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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