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互核相歧,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甲○○後,認依被告二人之歷次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二人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內容與其他證人陳述互核相歧,況被告二人亦將於審理程序中改列證人身分以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二人仍有相互勾串或勾串其他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甲○○裁定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甲○○雖以自己因患有糖尿病,引起眼睛有黑影、看不清楚,請求保外就醫云云,其辯護人亦表示:⑴被告甲○○與被告乙○○已分別羈押於不同處所,共同被告之間已無串供可能;⑵本案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公開,證據顯無湮滅、偽造、變造等危險,且被告甲○○有固定住所,顯無逃亡之虞,是本案已無羈押被告甲○○之原因及必要。⑶又被告甲○○患有痛風及糖尿病,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收押至今,健康狀況惡化迅速,體重減輕十幾公斤,有頭暈、目眩、耳鳴等糖尿病併發症出現,血糖值及普寧酸值亦飆升,身體代謝功能異常,致整口牙齒掉光無法咀嚼,僅能以吞嚥方式進食,痛風亦不定時發作,導致行走亦有困難,顯屬非以保外治療方式顯難痊癒之情形,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保外就醫。⑷被告家屬長期未能接見被告甲○○以瞭解其病情,請求考量被告家屬焦急之心情,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四、惟查:⑴被告甲○○及乙○○雖係分別羈押於不同處所,然倘解除被
告甲○○之禁止接見、通信,其親友仍得於與被告甲○○完成接見、通信後,再以他法與「同案被告乙○○」及「其他證人」達成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辯護人主張其無與「同案被告乙○○」串供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⑵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本即係以被告甲○
○及乙○○有相互勾串或勾串其他證人之虞及渠等所涉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由,並未包含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辯護人以被告甲○○有固定住所及本案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公開為由,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⑶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
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辯護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調查被告甲○○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九八頁),並當庭遞狀表示被告為糖尿病、痛風患者,自收押之後,體重減輕十幾公斤,有頭暈、目眩、耳鳴等糖尿病併發症出現,且血糖值飆升,身體代謝嚴重異常,整口牙齒掉光無法咀嚼,僅能以吞嚥方式進食,每逢解尿後,螞蟻即在尿漬處逗留徘徊,且因痛風發作,導致行走亦有困難云云(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一0三頁),本院依其聲請發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甲○○之病歷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甲○○雖曾因糖尿病及痛風等病症至該院就診,然僅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八日就診共三次,此外,自最後一次就診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案發當日止長達半年之期間內,未見再有任何就診紀錄,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五)嘉基醫字第二0四二號函文所附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一七六至一八一頁),顯見被告甲○○縱有糖尿病及痛風等疾病,亦無緊急或重大可言。本院復發函臺灣臺南看守所詢問被告甲○○在該所內之狀況,經該所函以:被告甲○○自述罹患糖尿病、痛風、氣喘等病症,其入所後檢驗血糖值一八八mg/dl(正常值七十至一二0mg/dl),經安排公費診療,降血糖口服藥治療,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因關節疼痛安排所內自費延醫,針濟注射及口服藥治療,而其自述牙齒掉光、進食困難、無法咀嚼等情形,經舍房管教人員觀察飲食正常,如須裝設假牙,本所每週有安排牙醫入所看診,亦可協助治療,經醫師評估,目前身體狀況尚屬良好,暫無戒護外醫或保外就醫之必要,此有該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所亭衛字第0九五000七0五0號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一八二至一九0頁),而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所遞之聲請狀內(本院卷二第二0八至二0九頁)所述被告甲○○之身體狀況,及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延押訊問程序中自述之身體狀況,與前述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述內容大致相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甲○○之身體狀況自前述臺灣臺南看守所回函之日起迄至目前為止有何顯著惡化導致該所無法妥適照護被告甲○○之情形。而臺灣臺南看守所內設有醫務科,被告甲○○若感身體不適,本可向醫務科內之醫師申請看診,如經醫師評估無法治療或情況緊急,該所自得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被告甲○○戒護就醫或於情況緊急時逕行將被告甲○○戒護就醫。本院自收受前述臺灣臺南看守所函文之日起至目前為止,並未收受該所通知有意將被告甲○○戒護就醫之聲請,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非以保外就醫方式不能保全生命之緊急情形,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述上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應予具保不得駁回之要件不符。
⑷又被告家屬若欲瞭解被告甲○○之近況,本即得由辯護人與
被告甲○○接見及通信後,經辯護人轉述而瞭解其身心狀況,是辯護人以家屬心情焦急為由,請求禁止接見、通信云云,顯非法定應予審酌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述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方式代替,上揭聲請顯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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