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拾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本院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陳述互核相歧,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相互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簽發押票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均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暨辯護人就前揭裁定(主文為「(第一項)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日起延長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第二項)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卷二第二八五至二八七頁)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三號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卷卷三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本院評議後,認前開裁定之主文前段既已諭知「原裁定撤銷」,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釋票釋放被告甲○○(本院卷卷三第一七八之一頁),被告甲○○並於同日因詐欺罪轉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本院卷卷三第二三六頁)。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甲○○前揭詐欺罪經減刑後之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屆滿,本院遂自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簽發押票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卷卷四第一00至一0二頁),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再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二、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甲○○後,認依被告二人之歷次供述、被告二人改列證人身分後所為之證述,其餘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甲○○雖以其因糖尿病關係,視力愈來愈差,手指疼痛僵硬,沒有牙齒吃食困難,且其父身體不好,希望回去探視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經查,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詢問台南看守所是否可以給予適當照護一節,台南看守所回覆被告入所時主訴之糖尿病經陸續給予降血糖藥物控制良好後,已採醫師建議改為飲食控制一段時日,目前狀況良好,96年5月23日主訴痛風,醫師已投予藥物醫療,手部僵硬問題已看診三次,目前狀況均良好等情,有本院96年9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則被告之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次查,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甲○○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欲返家探視父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事由,本案審理程序亦尚在持續進行(即將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續行審理),為確保審理程序得以順利繼續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情事依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而代替,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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