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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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第一一九二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鐵剪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竟與乙○○(業已審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學甲鎮瓦寮一至五號空屋內,推由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如附表一所示之鐵剪至現場,充作竊盜之工具,因見電纜線業遭剪斷,始改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長三百五十八公尺,價值新臺幣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得手後,將電纜線外皮削除,抽取內裝之銅線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嗣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拘提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鐵剪。另經乙○○帶同警方前往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一四四之二號丁○○住處,經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四五至四六頁)。
㈣現場照片六幀(警卷第八七至八九頁)。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㈥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意搜索書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五一頁至六二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竊取前開電纜線時,乃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鐵剪充作竊盜工具使用,不論於著手竊取時有無實際使用,因前開鐵剪乃客觀上係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以,依前開說明,仍該當於攜帶兇器竊盜罪。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對前開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
㈡第查,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詳如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已見前述,素
行不佳,因貪圖私利,利用深夜無人之際,竊取前開電纜線,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次數、與同案被告乙○○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及偵查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鐵剪,乃共同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丁○○所科處之主刑,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斷之,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是以,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詳如後述)。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係共同被告丁○○所有之物品,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㈣末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表一:被告乙○○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鐵剪│一支││└──┴───────────┴──────────┴─────┘附表二:被告丁○○所有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臺電電纜線外皮│一捆(重一公斤)││├──┼───────────┼──────────┼─────┤│2│第四臺電纜線│一袋(重一點九公斤)││├──┼───────────┼──────────┼─────┤│3│鐵鉗│一支││├──┼───────────┼──────────┼─────┤│4│斜口鉗子│一支││├──┼───────────┼──────────┼─────┤│5│板手│一支││├──┼───────────┼──────────┼─────┤│6│一字起子│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