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6月22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忠愛街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淡金路左轉忠愛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當時伊駕車通過淡金路口時,號誌尚為黃燈,伊先在路口停車待轉,俟淡金公路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左轉駛入忠愛街。(二)本件執勤員警所站位置為忠愛街下坡30公尺處,因地形死角並未能目擊伊左轉忠愛街全程。原處分與事實不符,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闖紅燈定義,法雖無明文規定,仍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始足當之,倘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不得援引闖紅燈之規定加以處罰。
㈢、本件異議人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勤員警甲○○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可稽,應甚明確。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伊當時係站在忠愛街執行勤務,因該處地勢較低,無法看到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路段於忠愛街口之停止線,伊係見忠愛街燈號轉為綠燈後,認定淡金路往三芝方向之連動號誌應為紅燈,復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由淡金路左轉駛入忠愛街,乃判定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並非親見異議人於淡金路口紅燈後仍通過停止線;又因淡金路口並未設有綠燈左轉號誌,亦未禁止淡金路往三芝方向之車輛左轉忠愛街,故本件伊無法排除異議人車輛係於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而於路口待轉,俟淡金路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後,始左轉駛入忠愛街之可能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依舉發員警之證詞,尚無法確認異議人確有於紅燈後仍駕車通過停止線之事實。
㈣、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排除異議人係於淡金路號誌轉為紅燈前,即已駕車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之合理懷疑,異議人執此為辯,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本件異議人是否另涉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等候之交通違規行為,因此部分未經舉發裁罰,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淡金路左轉忠愛街)」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