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趁臺北縣汐止市○○街○○○號通方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店門未鎖,店內員工正在午休之際,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深咖啡色側背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信用卡、存摺、印章、現金新臺幣三萬九千元),得手後逃逸,旋為乙○○發覺報警,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及採集甲○○遺留在現場之脫鞋上DNA比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刑醫字第0九七00五二四五八號鑑驗書、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四張及臺北縣汐止市○○街與仁愛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累犯部分:被告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累犯之規定無須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外,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竊盜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即不得依該條例宣告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分,且被告現已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尚難遽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故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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