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YRE2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9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停車並未妨礙交通,拖吊於法無據。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曾於同日上午7時38分,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舉發機關竟撤銷上開舉發單後為本件違規之舉發,並無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拖吊費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之劃有黃實線路段,且駕駛人當時未在車內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時當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為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雖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交通
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56條第3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若汽車駕駛人不在現場,交通勤務警察即得逕行移置,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路段,且駕駛人當時並不在車內,已如前述,則交通勤務警察依前項規定逕行拖吊移置,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以系爭車輛並未妨礙交通,拖吊於法無據,並請求退還拖吊費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㈡又按逕行舉發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
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指明並無牴觸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而若於2小時內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二次以上之裁罰,即違反上開規定,此時舉發機關為免重複舉發,於內部作業協調撤銷重複舉發之部分,僅對其中一次違規行為為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妥。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3月17日上午7時38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之劃有黃實線路段,固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開立「違規停車標示單(單號:1C279052號)」(下稱上開標示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下方),嗣於同日上午8時32分許,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製單舉發本件違規,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免造成於2小時內對同一地點違規停車為0次以上之裁罰,業已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撤銷上開標示單,此有99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0140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上開標示單僅屬預告性質,此可由上開標示單上附註欄記載「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等字句查知(見本院卷第17頁下方之彩色照片),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於開立上開標示單後,並未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完成該次違規舉發之程序,有99年4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10143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就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3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之違規停車行為,所為之本件舉發,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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