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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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電信臺北管理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電信臺北管理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精於裝修電信線路並以此為業,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9月間,因不知情之甲○○向乙○○學習電信配線技術,乙○○即向甲○○取得相片,再由「大軍」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相片、署名甲○○、載有甲○○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之「中華電信臺北管理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1張,交予乙○○轉交甲○○收執。迄98年5月間,因甲○○未再向乙○○學習,乙○○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中國貨櫃一帶,向甲○○取得前開偽造工作證後,於98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以在前揭工作證上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再行偽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承攬包商工作人員之正確性,嗣因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於98年8月25日15時許,在上開居所遭警拘獲,並扣得貼有乙○○相片、署名甲○○、載有甲○○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之偽造工作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大軍」給伊的甲○○工作證是偽造的,而伊換貼自己照片後,系爭工作證背面並未護貝,並已過期,工作證的名字也未改成被告,系爭工作證並未完成,也不能使用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偽造證件當初是大軍給我的,一開始是大軍要找人做拉線的事情,大軍找甲○○過來我這裡學,至於證件則是甲○○拿相片給我,我交給大軍去弄來的,大軍說是要做識別證用的,然後我再交給甲○○,後來甲○○沒有使用,才又於98年5月間在汐止市大同貨櫃將識別證交回給我,我才又於98年7月在我星雲街現住處換貼我的相片。」(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是大軍用甲○○相片辦妥證件後,交給我證件,我再將證件交給甲○○,後來甲○○沒用到之後,才又還給我。」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就是要學習,我才將照片於97年8、9月間交給乙○○,由他交給他人辦理識別證」(詳見偵卷第16頁)、「經朋友介紹認識乙○○,學了一個月的室內配線技巧,乙○○原本要叫我做拉線的業務,叫我將相片給他辦工作證,後來沒有做,乙○○於98年5月時過來跟我要回工作證」(詳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等情相符,再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未曾發放扣案之工作證,且發放期間無申報遺失及補發情事,工作證上之甲○○身分證字號與該分公司系統建檔之「甲○○」身分證影本相關資料不符,工作證上之機構名稱「中華電信台北管理營運處」,查非該公司之機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98年10月19日北客三字第0980001153號函1份(詳見他字卷第22頁)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工作證顯係偽造,另比對卷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隨前開函文所附之「中華電信台北東區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詳見他字卷第26頁),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尺寸、顏色、格式均與真正工作證相同,其為橫式,雙層邊框,左方貼有被告之相片,右上方則有中華電信之公司標誌,及營運處之名稱、承包商之名稱、有效期限、證號等,是該偽造之工作證上既已有用以表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圖樣與文字,且版面組成及相片、文字等配置部位均與真正工作證相同,當已具有表彰該工作證上所顯示之相片與姓名之人,為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擔任一定職務之意思,而屬於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甚明。另經本院勘驗扣案工作證結果,「中華電信臺北管理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上姓名為甲○○,所貼為被告之照片,並已護貝,扣案工作證即已偽造完成,其上所載有效期限是否到期或背面是否護貝,均無礙系爭偽造特種文書之表彰性,是被告所辯,亦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第一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大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非但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對於該公司之企業管理及企業形象之信賴性,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偽造之「中華電信臺北管理營運處承攬包商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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