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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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56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0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攔停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關罰鍰部分,依緩起訴實質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056
375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56375號)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被開立之酒後駕車罰單,已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公益團體1萬元,惟請求暫緩吊扣駕照部分,俟緩起訴處分滿1年,亦即100年3月14日再申請訴狀,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2月31日00時1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前,經警攔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出規定標準,此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4日),異議人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協會士林分會支付10,000元等情,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台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56
375號舉發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3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2月5日公佈,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在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準此,在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前,若有合乎前揭規定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本件違規事實之刑事責任緩起訴部分,其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自99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4日),惟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實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行裁處之。
(三)查異議人所為前開違規行為之同一行為,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39號就異議人前揭犯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99年3月15日確定後之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支付新台幣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9號案卷查核無訛,然因前揭緩起訴處分需至100年3月14日始期滿,換言之,異議人所為前開犯行之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即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駕駛車輛,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違規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支付10,000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士林分會確定在案,故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