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星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之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偉公司)於民國97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10萬9,821元,約定結算方式為月結,業經原告履行交貨義務完畢,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97年5月6日及97年6月3日之貨款(含吊櫃、進出口費用及運費),而97年7月3日之貨款152萬5,000元則迄未給付。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給付。另被告丙○○並向原告允諾其個人會處理上開債務。為此依原告與被告合偉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年7月3日貨款債務152萬5,000元;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合偉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358萬4,821元;並依被告丙○○所為給付承諾,訴請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前開貨款、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9,821元,及其中⑴358萬4,821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152萬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訴請被告合偉公司給付部分: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合偉公司訂貨、開立支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採購單、採購變更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合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無約定利率者,並自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記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8萬4,82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合偉公司買受塑膠料1批,約定價金152萬5,000元,採月結方式須於97年8月間付款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告另依與被告合偉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合偉公司給付價金152萬5,000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後之99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承諾個人給付乙節,雖據原告提出98年10月6日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被告合偉公司與丙○○於法律上本係不同之人格,被告丙○○縱為被告合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當然承擔被告合偉公司之債務,是觀諸被告丙○○上開電子郵件開宗明義所言:「陳先生,現時情況如要處理『臺灣合偉債務』,有現實的困難,貴公司也不是新公司,商場上的道理應該也是很明白才是。」另復謂「合偉大陸資產法院估計為8千萬人民幣,近日舉行拍賣,大約3至4個月會有結果,拍賣售出後,『臺灣合偉』應可取得一部分款項,所以目前臺灣債務部分,『我代表合偉』已聘請臺灣律師進行債務償還之辦法研究與債務整理,待拍賣完成,『臺灣合偉』收到款項,即可和所有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的協調。」等語(本院卷第58頁),通篇均在敘述「臺灣合偉」債務之處理,並明示係「代表合偉」委請律師處理債務,揆其真意,顯係以被告合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洽談被告合偉公司債務之處理方案,自難認係承擔被告合偉公司債務之承諾。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另有口頭承諾乙節,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謂「他(指被告丙○○)承諾個人要努力處理這個債務」(本院卷第47頁背面),對照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語意上當可解為以被告合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努力為被告合偉公司取得財源,清償被告合偉公司之債務,尚難摭拾「負起責任」、「處理」隻字片語,解為被告丙○○有承擔被告合偉公司債務之法效意思。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合偉公司合計給付510萬9,821元,及其中㈠358萬4,821元部分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㈡152萬5,000元部分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受款人│提示日│├──┼─────┼──────┼─────┼──────┼─────┼──────┤│1│合偉興業股│1,431,474元│HSA0000000│97年8月31日│興一興業股│97年9月1日│││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2│合偉興業股│2,153,347元│HSA0000000│97年9月30日│興一興業股│97年10月1日│││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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