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1、73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FP049792、42-ZFP049793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高速公路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又作業處理費用之種類包含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及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再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14、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9日19時20分、20時31分許,行經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及樹林收費站北(第11車道)之電子收費(ETC)車道,均因卡片餘額不足而通行費欠繳,經催繳而均未能於繳費期限99年2月10日期限內完成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9年2月11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均於99年3月10日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共6千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FP049792、ZFP049793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基監字第裁42-ZFP049792、42-ZFP049793號)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伊並未收到補繳通知,係於99年3月16日收到汐止社后郵局之掛號通知函時,於隔天即99年3月17日早上領取到補繳通知單同時,也收到罰單,隨即向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ETC卡片餘額不足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致通行費欠繳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2紙附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爭執其未收受催繳通知單,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異議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乙情,有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之住所為上址可考;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款期限均為99年
2月10日),均係於99年1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後港郵局,又因異議人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9年2月11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均於99年3月10日予以舉發,該等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9年4月9日),均係於99年3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汐止社后郵局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函檢附之該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該等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均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異議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是則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99年2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9年2月11日起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及該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
3千元(共6千元),均屬於法有據。異議人所辯,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裁處罰鍰3千元(共6千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