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
曾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生輝煤氣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生輝煤氣有限公司」;起訴書所載「 陳斌 生」,均應更正為「陳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臺北市○○區○○路2段25
0巷23弄」,應補充為「臺北市○○區○○路2段250巷23弄16號1樓」;第16行所載「行駛至上述涵洞下彎道路段」,應補充為「行駛至上述涵洞下彎道路段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㈢、甲○○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俊瑋 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生輝煤氣有限公司之駕駛,平日既以騎駛機車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則本案其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執行業務之範圍,合先說明。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對照表);另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
惟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會因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而論,上開函文資料僅顯示酒精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並未提及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唯一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本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雖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然被告係於飲用啤酒完畢之2小時後,即駕車上路,並自承因酒精作用致影響其車輛操控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4小時許之同日20時20分,經警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項目,猶認定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於第503號相驗卷第41頁可佐),足認案發時,被告係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上揭貨車上路,並於途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斌死亡,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陳斌死亡,而觸犯過失致死罪,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林俊瑋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按(附於同上相驗卷第4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該罪之加重減輕等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並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表及警製調查筆錄上留存指印,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是核此部份尚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酒後猶駕駛車輛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害,復因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肇事之過失程度,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迭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認已有悔意,參以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