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99年度湖交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向西往臺北市南港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2時5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東勢街東勢幹30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甲○○所騎駛,因遇砂石車進入路旁工地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其車頭遂直接從後方撞擊甲○○騎駛之上揭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坐骨神經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下肢生骨神經痛,應予更正)、腰椎挫傷之普通傷害。乙○○於肇事後,經該工地工人報警處理,乙○○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蕭丞頤 表明為車禍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第4377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同遭被告撞擊而未受傷之目擊證人 季冠宇 於警詢時一致指述前揭被告肇事經過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此外,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24幀(附於同上偵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駛車輛時,遵守上開規定,而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人車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下肢坐骨神經痛、腰椎挫傷之普通傷害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從而,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蕭丞頤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附於同上偵卷第4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犯行而受有右下肢坐骨神經痛及腰椎挫傷,傷勢程度難認輕微,該等傷勢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工作及生活起居,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雖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難逕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犯罪手段,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尚嫌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