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1.1公里處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經員警攔停稽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從攔車到開舉發單間,從未說過「先生你沒戴耳機講話」,只問伊車是否為公司車,之後伊便將證件交予員警查核,待舉發單開出後,伊不解未違規為何被開單,便向員警說戴耳機講話有規定手不能拿手機嗎?員警稱目視伊右手拿手機講話,且舉發單開出後無法取消,是伊只好簽收,員警稱未見耳機,係因伊拔掉放至座椅右側,之後看到耳機係因伊準備對外聯絡遲到原因,因車內係黑色,座椅又低,耳線也是黑色,員警應沒看清楚,否則明知講電話,又戴耳機,怎不當場辯白?又員警舉發未以拍照、錄影、錄音佐證,怎可僅憑目視開單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手握持行動電話通話,經執勤巡邏員警查覺異議人佔用內側車道,且車速異於常態,後車均在超車,進而發現異議人右手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始將該車引導至路肩攔停稽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蘇俊豪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諸證人蘇俊豪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又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殊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因車速異於常態,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證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況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確有攜帶行動電話,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耳機用右邊,手機拔下後便放在右前座,耳機則放駕駛座右側,並無以手握持手機進行撥接云云,惟經證人蘇俊豪證稱:當時異議人以右手持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電話,攔停後異議人頸部亦未配戴任何耳機裝備,右邊乘客座僅擺有手機,亦未配戴免持聽筒裝備,待伊告知違規事實回車上開單後,發現異議人手機拿在手上,手機亦配戴好免持聽筒裝備,耳機也掛在耳朵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顯見異議人於違規時,係以手持手機撥接通話,身上並未配戴免持聽筒裝備,況依常理推斷,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多將耳機裝備配戴完成便以接聽電話,何以異議人反其道而行,不時拆卸耳機裝備,顯異於常情。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
(三)至異議人辯以:員警舉發未以拍照、錄影等物證佐證,難以令伊心服口服云云。然本件異議人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錄影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詰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確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