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中午某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30號3樓,應予更正)住處,利用該址右後方窗戶加裝之鐵窗已遭不詳之人持不明之工具折彎破壞,其內之窗戶玻璃亦遭打破之際,翻越該窗戶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製水龍頭1個及鐵製線圈
2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贓物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嗣於96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甲○○返回上址住處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在上址住處遭破壞之窗戶旁之院子地上採得可疑之煙蒂1支,經送DNA型別鑑驗後,證實煙蒂上所採得之DNA-STR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其因長期居住國外,於96年6月23日早上返國回到上址住處時,發現遭人破壞住處鐵窗及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並經管理員告知於同年月22日發現房屋後方鋁窗被折下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
3頁至第4頁、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員警於被害人發現遭竊後,據報前往現場勘查,並在被害人住處遭破壞之窗戶旁之院子地上採得可疑之煙蒂1支,經送DNA型別鑑驗後,證實煙蒂上所採得之DNA-STR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16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8月10日刑醫字第0960109375號、97年9月17日刑醫字第0970126721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字第1547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乙○○係以翻越被害人甲○○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進而徒手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不明之工具,將被害人住處鐵窗折彎破壞並打破窗戶玻璃後,毀越門扇進入屋內竊取珊瑚6條、珊瑚藝術品3只、翡翠2只、鑽石2只、珍珠12條、黃金戒指手鍊
2條、黃金假牙1只、電腦1台及照相機1台等物品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復未扣得任何供被告破壞鐵窗及玻璃之工具及查獲被告持有前開贓物之事實,而由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其發現住處遭竊賊以剪斷鐵窗並打破玻璃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上開物品,然並未目睹其住處遭竊之過程等語(參見同上偵字第917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第154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觀之,復參酌員警於現場勘查時,尚在遭破壞之窗旁屋內扣得已開封之汽水瓶乙只,經採集瓶口DNA跡證送鑑驗後,證實與另案「陸學展住宅遭竊」案中現場所採得可疑跡證之DNA-STR型別相符(惟人別為何,尚無從確認),此有上開刑醫字第0960109375號鑑驗書可佐,可徵尚有被告以外之人侵入上開被害人住處之事實無訛,況被害人自承其因長期在國外居住,且家中並無其他人乙節在卷(參見同上偵字第917號卷第4頁、偵字第1547號卷第29頁),綜上各情,自不能排除於被告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前,被害人住處即已遭不詳之人於破壞鐵窗及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因被害人住處鐵窗已遭破壞,其內之窗戶亦遭開啟,伊見狀便從該窗戶爬進屋內竊取鐵製水龍頭1個及線圈2個,尚非不可信,尚難僅以被害人指訴住處遭竊上開物品之事實,遽認係由被告以不明工具,將其住處鐵窗折彎破壞並打破窗戶玻璃後,進入屋內竊得上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係趁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已遭不詳之人破壞開啟之際,以翻越該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得水龍頭1個及鐵圈2個,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分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認被告所竊得財物包括珊瑚6條、珊瑚藝術品3只、翡翠2只、鑽石2只、珍珠12條、黃金戒指手鍊2條、黃金假牙1只、電腦1台及照相機
1台等物品,均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竊之時點為96年6月22日13時後至同年月23日7時止間之某時許,而被害人亦指訴其住處於96年6月22日遭竊,直至其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返家時,始發現住處遭竊,即被告行竊時間即有可能係96年6月22日或23日之日沒前或日沒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案行竊時點為中午某時許(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進一步確定本件行竊時間,基於罪疑為輕原則,亦應認定96年6月22日中午某時許(蓋如係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為本件行竊時點,併此敘明。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之案件,經查與本件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見他人住處窗戶鐵窗已遭破壞,即萌生歹念行竊,足認品行不佳,其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造成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1年)及被告所為同意上開刑度之表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