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1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均不知悔改,於98年3月間,與 蔡國強 (所涉犯共同偽造文書案,由本院另案通緝中)、 郭楙水 、 李國榮 、 王嘉隆 (郭楙水、李國榮、王嘉隆等3人所涉犯共同偽造文書案件,業由本院另案審結)均受僱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 禾芊 有限公司(下稱禾芊公司),由禾芊公司派遣至臺北縣貢寮鄉核能四廠,負責為詹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承包之工地從事粗工工作,王嘉隆、郭楙水、李國榮、甲○○竟與綽號「 阿文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甲○○明知附表編號一所列期日並未到工或加班,竟於不詳之時、地,在點工單上虛列附表編號一所示工作天數、加班時數,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在點工單之簽證人欄內,偽簽詹記公司領班「江文章」姓名。嗣由王嘉隆於98年3月28日分別持上開偽造之點工單,在上址向禾芊公司之會計 詹玉萍 謊稱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期日甲○○有到工或加班,據以請領工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文章,並使詹玉萍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編號一所列工資。
二、案經禾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99年6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黃建博 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禾芊公司會計詹玉萍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建博之妻龐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詹記公司領班江文章偵訊之詰證等情節相符,並有禾芊公司公司規章及員工資料影本、禾芊公司工作日報表及點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嘉隆、郭楙水、李國榮與綽號「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點工單上偽造「江文章」署押、詐欺取財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禾芊公司派遣至臺北縣貢寮鄉所承包工地之粗工,因告訴人扣其薪資抵償房屋租金而生心不滿,一時失慮,而與王嘉隆等人共同為本件之犯行,雖屬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本件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況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又被告前於79年間,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認其僅係一時失察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前揭供犯罪所用之點工單,業經被告持以向禾芊公司詐領加班工資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該點工單上偽簽「江文章」署押總計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文件名稱│虛列到工日期│虛列加班時數│詐領金額│偽造署押(應沒│││││││(新臺幣)│收之物)│├──┼───┼────┼──────┼───────┼─────┼───────┤│一│甲○○│點工單│98年3月26日│5小時│8,250元│偽造「江文章」│││││98年3月28日│5小時││署押共計6枚││││││另虛列98年3月││││││││23、24、27日各││││││││5小時、98年3月││││││││25日4.5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