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春霖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
9月10日晚上9時4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503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起訴)後,先於102年9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許至57分許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一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其毒品來源時,供前具結後就 洪尚良 是否販賣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問:毒品何來?)是跟洪尚良購買的,如同警局所述,是在102年9月6日的傍晚,伊前往洪尚良的房間以新台幣6,
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克」等語後;竟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2年度偵字第2323
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吳春霖其毒品來源時,供前具結後就洪尚良是否販賣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問:洪尚良販賣毒品之案情?)被抓到的毒品其實伊並非跟洪尚良買的。……洪尚良之前沒有賣毒品給伊過,伊不清楚他有無販賣毒品,……會說到洪尚良是上游,是警局時 王思涵 跟 楊道民 都說一定是洪尚良去報料的,叫伊去咬他出來」云云,足以生影響於偵查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尚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102年12月9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0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40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起訴書及102年度偵字第2323
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其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毒品來源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犯罪偵查機關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前揭偽證行為自白坦承犯行,至被告以證人身份所虛偽證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早於被告前開自白前之10
2年12月17日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但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前揭所虛偽陳述之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既仍係在受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偽證犯行,仍認尚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依法具結後,僅因證人之請求,即翻異前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使檢察官之偵查陷於錯誤,嚴重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妨礙司法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