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
原告 劉建國
被告 金武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並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且被告涉嫌肇事逃逸。原告因此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50,3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左轉道沒有劃線,伊車在前面所以伊沒有責任。對於賠償金額也有意見,系爭A車要折舊,且要依照過失責任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惟駕駛系爭B車之被告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辛亥路2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要左轉往高架道方向,我不知道有肇事、也沒碰撞聲音,我未看到系爭A車等語。而駕駛系爭A車之原告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辛亥路2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我要左轉,肇事前系爭B車沿第2車道左轉,我左轉過來,系爭B車就切到我車道,系爭A車右前方被撞,我有按喇叭,系爭B車未停留就駛離現場,系爭B車是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等語。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調查紀錄等跡證,事故前,兩造均沿辛亥路2段東向西行駛,系爭B車由第2車道左轉、系爭A車由第1車道左轉;至肇事處路口時,系爭B車左側車身與系爭A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系爭A車沿辛亥路2段第1車道左轉時係循正常行駛軌跡,而系爭B車沿同路第2車道行駛左轉時、其車頭往左偏駛時疏未注意左側同為左轉之系爭A車動態,據以顯示系爭B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A車撞及而肇事。而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系爭B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A車,其對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左偏駛來之系爭B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808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9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A車修復費用50,300元,其中零件費用35,000元、工資費用15,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於110年12月才全部大修過云云,並據其提出110年12月維修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觀諸該110年12月維修單據所載之車主及金額,與統一發票上所載並不相符,是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4年3月(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6日止,已使用約7年1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500元(計算式:35,000x1/10=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5,300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800元(計算式:3,500+15,300=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被告雖墊付鑑定費用3,000元,惟送鑑定結果,並未獲致對被告有利之鑑定意見,是本院酌量上情,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預付之1,000元裁判費,則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墊付,應由被告負擔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墊付,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