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7號

原告 陳明華

被告 吳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陪同訴外人即其女婿 諸正志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庭後於上址博愛路大門前,適遇訴外人諸正志所涉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940號)之告訴人即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廢物」(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情,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恐嚇我,法警還沒來的時候原告又恐嚇我一次,我就順口講了系爭言論,且是原告先罵我的,原告也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罵被告,被告才反罵原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動機及發生紛爭之緣由,縱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仍應以其他合法方式行使權利,不能僅以前詞作為本案行為之正當化理由,並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又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於社會通念上屬粗俗不雅用語,屬輕蔑、貶抑他人之貶損辱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行為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於前已述,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收入月薪30,000元左右;被告國中肆業,目前無收入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元(3,000元/50,000元×1,000)、原告負擔940元(1,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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