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4號
原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
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陳致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合約(合約編號:5U120236,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事務機器設備(機型:C75PX,機號:800461)供被告承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月基本租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然被告自第10期至第26期之租金計108,037元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依約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08,037元,第27期至第72期未到期租金243,800元,合計351,837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108,037元,沒有意見,其他金額為未來的帳款,從110年2月之後就停機,原告不能請求付款,又系爭契約沒有經過公證,且為制式的合約,被告無法表示意見,再被告有打電話5次請求原告拆機,但都沒有回應,責任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已到期未繳納租金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者,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仍未能履行或改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立即將租賃設備歸還給乙方,並對乙方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清償一切費用。」、第10條約定:「甲方若遲延履行本合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甲方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以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乙方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3、14頁)。
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單據、應給付租金明細表、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66號存證信函、第98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31-47、83頁),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已到期未繳納租金108,037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給付第10期至第26期之未付租金計108,037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性質不是違約金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且付清所有附表3之費用後,甲方(即被告)取得本租賃設備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亦自陳係依照機器的價值去攤算每期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依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性質上即屬被告違約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堪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性質不是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本件租期長達6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第27期至第72期未到期租金之總額,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3/5,是衡以系爭契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43,80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6,000元(計算式:5300×46×30/69=106000),洵堪妥適。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就違約金部分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制式的合約,被告無法表示意見云云,應係指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無磋商空間,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然被告為商號,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於締約時並未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就系爭契約之期間、繳付方式及違約之效果並非無磋商餘地,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內容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屬無效,復參被告已履約9期,足認系爭契約係被告經過深思熟慮並考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後,始於系爭契約上用印,故被告應對其進行商業活動風險判斷結果負責,被告臨訟始辯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被告另辯稱有請求原告拆機,但都沒有回應,責任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已構成違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本應將租賃設備歸還給原告,則無論原告有無前往被告取回租賃設備,均無礙於被告之給付責任,故被告辯稱有請求原告拆機,但都沒有回應,責任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4,037元(計算式:108037+106000=214037)。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4,037元,及其中108,037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