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江思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