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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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66號
原告 范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告 陳立民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六段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通過,而撞及原告甲○○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原告左肩活動角度受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中失能等級11級,及造成原告出現情緒障礙,符合失能等級第7級,故失能等級合併升等為6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525,617元。
㈡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傷害醫藥費430,064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就醫交通費用158,925元。
⒊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5個月=180,000元),扣除富邦已於112年3月25日給付理賠86,750元,故就編號⒈至⒊部分請求682,239元(計算式:430,064+158,925元+180,000元-86,750元=682,239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32,620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在和風時尚會館平均月薪為28,230元(計算式:《28,015元+28,337元+28,337元》÷3=28,230元),另原告在補習班打工1個月月薪12,000元、禾米小吃店1個月薪資14,874元,原告平均月薪為55,104元(計算式:28,230元+12,000元+14,874元=55,104元),原告休養1年之工作損失為661,248元(計算式:55,104元/月×休養12個月=661,248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339,250元,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判定6級,勞動力(15到6級)減少10級,100/13(失能1~13級)即每級減損7.69%,10級×7.69%=76.9%,以原告之月薪55,140元計算減損為42,375元(計算式:55,140元×76.9%=42,375元),又以勞動力算到65歲,共計損失1,0678,500元(計算式:65-44(現年齡)=21,42,375元×12月×21年=10,678,500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金額為5,339,250元。。
⒎精神撫慰金80萬元。
⒏購買營養品1萬元。
⒐以上合計7,525,617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617元。
二、被告方面: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部分賠償金額尚屬無據,終致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亦至感無奈,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提出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430,064元: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礁溪杏和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陳春光 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林新 醫院、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合計281,061元不爭執。
⒉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4,783元,係急性肺炎,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⒊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20,3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⒋ 岳成 診所費用150元,未見診斷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傷勢相關,應予駁回。
⒌卓越整形外科費用200元,未見診斷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傷勢相關,應予駁回。
⒍光中身心診所費用9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⒎照仁診所費用150元,未見診斷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傷勢相關,應予駁回。
⒏周診所費用300元,未見診斷書,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傷勢相關,應予駁回。
⒐靚世紀診所費用1,00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⒑國軍總醫院費用1,12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⒒雷射除疤費用120,000元,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158,925元:就原告主張之礁溪杏和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陳春光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往返門診交通費用合計51,115元不爭執,林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往返門診費用合計45,800元,原告居宜蘭,前往臺中醫院就醫,有諸多替代交通方式,單趟交通費用破萬元不甚合理,應予駁回。其餘交通費用62,01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180,000元: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醫囑:住院中扣除加護病房及出院1個月須專人24小時照護,日數計算約40日,為48,000元(計算式:1,200元×40=48,000元),逾48,000元以上部分,請予以駁回。
㈣機車修理費用32,620元:被告主張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㈤工作損失661,248元:就原告事故前3個月平均正職工作薪資計算工作損失1年為351,060元(計算式:29,255元×12=351,060元),其他部分請予以駁回。
㈥勞動力減損5,339,250元:原告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強制汽車責任險規範判定為第11級,就原告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請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此損害確實發生及請求金額計算之基礎,否則請予以駁回。
㈦慰撫金80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甚有悔意並已與原告就刑事部分達成協議,原告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拋棄就本事故之刑事告訴權,故請予以酌減。
㈧其他雜費10,000元:無相關單據可供佐證,請予以駁回。
㈨原告已向被告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共362,300元,請予以扣除。
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連枷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9月1日警礁交字第1120016944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及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連枷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二、三、五、六、十四、十六所示之礁溪杏和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陳春光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林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500元、247,091元、860元、30,810元、940元、860元(共計281,0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宜蘭仁愛醫院費用4,783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然原告係於111年11月5日因急性肺炎就醫、住院,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7頁),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已於111年7月27日辦理出院在家休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急性肺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原告請求如附表七所示之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20,35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25頁至第243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連枷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曾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鎖定式鈦金屬股板固定手術(見本院卷㈠第69頁),是否適合推拿已非無疑,且原告亦無提出醫囑證明有進行上開治療行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岳成診所費用150元、卓越整形外科費用200元、光中身心診所950元、照仁診所費用150元、周診所費用300元、靚世紀診所費用1,00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費用1,120元及雷射除疤費用120,000元,雖提出相關之醫療就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7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第269頁、第273頁第287頁),然原告未提出相關就診診斷證明書佐證岳成診所、卓越整形外科、照仁診所、周診所、靚世紀診所之就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而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出現情緒障礙,焦慮不安並伴有情緒低落,負面想法,退縮行為,無助感,睡眠障礙」,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然從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原告之情緒障礙等問題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連;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紀錄雖係記載「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5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說明為何遠赴臺中就醫之必要,且原告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時間為112年5月2日、112年5月30日,距離系爭事故已有10月之久,系爭事故與上開症狀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況觀諸原告於111年10月至光中身心診所就醫至112年4月10日,亦未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於112年5月遠赴臺中就醫後,隨即認定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上開診斷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提出釋明,自難憑信;至於原告主張之雷射除疤費用120,000元,雖有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9頁),而林新醫院112年5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背部、右膝、左腹增生性疤痕」、「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5月29日門診,傷口建議實施染料雷射治療大約20次」(見本院卷㈡第323頁),然於112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病人於112年5月1日門診,112年5月29日門診、112年6月26日門診並施行染料雷射治療、112年7月24日門診並施行染料雷射治療、112年8月21日門診並施行染料雷射治療」(見本院卷㈡第341頁),堪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實施門診並施行染料雷射治療,原告請求雷射除疤20次、每次6,000元(共計120,000元)之依據為何均未提出釋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之醫療費用等請求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至礁溪杏和醫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陳春光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交通費用共計51,115元部分(計算式:185元+17,780元+4,680元+28,470元=51,11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十四、十六所示至林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往返門診交通費用22,780元、23,020元(合計45,800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頁、第295頁),然觀諸原告住處為宜蘭縣,其係至林新醫院之整型外科就診,至大里仁愛醫院之復健科接受門診及治療,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9頁、本院卷㈠第79頁),原告居住於宜蘭地區,轄區內醫療院所之醫療水準已與其他都會區無異,原告並非不能選擇較近之北部地區醫院就診,而至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該等復健或整型外科就診需遠至臺中就醫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地點之必要,是認原告係因自身偏好而由宜蘭遠赴臺中醫院就醫,此種捨近求遠之不利益,本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計程車資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③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就醫交通費用,均因就醫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就該等之就醫交通費用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5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雖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原告之傷勢,依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7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11年7月27日出院,於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1日門診追蹤治療及拆線,住院中除加護病房外及出院1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認原告轉至普通病房期間(共6日)、出院1個月內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亦無違一般看護行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40日之看護費計48,000元(計算式:1,200元×40日=48,000元),洵屬合理,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難認必要。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32,62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理費用32,62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而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2,620元,則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262元(計算式:32,620元×0.1=3,26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①依據原告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紀錄,於111年7月27日出院後,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2日、112年4月10日仍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因仍持續疼痛無法工作,醫生建議繼續休養3個月(至112年7月10日),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9頁),故原告於111年7月16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後至112年7月10日合計受有將近1年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同意以1年計算,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1年為計算基礎。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和風時尚會館任職,平均月薪為29,255元(計算式:《24,764元+31,500元+31,500元》÷3=29,255元),此有勞保被保現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員工請假卡、請假單、薪資條、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1,060元(計算式:29,255元×12=351,060元),應予准許。
③至於原告雖主張另有在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打工月薪12,000元、禾米小吃店打工月薪14,874元,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薪資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7頁、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至第383頁),然觀諸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分別記載「111年7月至112年7月期間,薪資共計144,000元,1個月薪水12,000元整」、「111年7月至112年7月期間,薪資共計177,408元,1個月薪水14,784元整」,然原告於111年7月16日即發生車禍住院,後約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上開薪資證明卻均記載從111年7月至112年7月之薪資所得,顯有疑義,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在和風時尚會館任職,其如何在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禾米小吃店同時進行打工工作,每日如何分配工作時間、上班打卡紀錄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資料佐證,而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禾米小吃店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薪資簽收單樣式均一致,顯為原告預先繕打後交付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禾米小吃店之負責人簽名用印,其可信度已然存疑,況原告若係正職以外在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禾米小吃店打工,理應按時計費,每月的打工時數自應會有所差異,然原告於111年1月至6月之薪資簽收單上所簽收之薪資均分別為「14,784元」、「12,000元」,顯與原告所主張之打工難以吻合,甚且,若原告長期於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禾米小吃店工作,於原告之申報所得資料中,亦無110年或111年在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禾米小吃店領取薪資之證明,是原告所提出之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禾米小吃店薪資證明,顯然不可採信,原告主張每月另有在私立王牌語文短期補習班、禾米小吃店打工之薪資,自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339,2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之減損,雖係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左肩前舉70度後舉20度活動角度共90度」等語,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紀錄係記載「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據此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67頁),判定失能等級為11級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經核定確屬失能,或經鑑定勞動能力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損之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逕行推論失能等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有理。
⒎原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1萬元,雖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3頁),然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購買之品項為何,而收據單上中藥材所示之費用3,500元、3,500元、3,150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提及有服用上開中藥材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0,000元,自屬無理由。
⒏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左側第4至第10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連枷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而其同時受有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兩造於事故發生時之財產所得狀況,此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1,061元、就醫交通費用51,115元、看護費計48,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262元、薪資損失351,06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134,498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300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3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2,198元(計算式:1,134,498元-362,300元=772,1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①杏和醫院(111/7/16)500元
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247,091元
(111/7/16、7/17~7/27住院、8/1、8/11、8/18、8/19、9/8、10/17、10/25、11/14、12/12、12/16、12/26、12/29、112/1/5、1/9、1/10、1/12、1/16、3/2、3/10、4/10)
③宜蘭仁愛醫院4,783元
(111/11/5、11/5~11/11住院、11/14、112/5/4)
④陳春光中醫診所860元
(111/8/15、8/16、8/19、8/20、8/22、8/23、8/24、8/25、8/27、8/29、9/1、9/2)
⑤仁濟中醫聯合診所30,810元
(111/9/3、9/5、9/6、9/7、9/8、9/9、9/12、10/17、10/19、10/20、10/22、10/24、10/25、10/27、10/28、10/29、11/1、11/2、11/3、11/4、11/16、11/17、11/19、11/24、11/30、12/5、12/12、12/15、12/23、12/24、12/31、112/1/14、1/19、2/25、3/9、3/11、3/25、4/22、4/29)
⑥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20,350元
(111/9/3、9/5、9/6、9/7、9/8、9/9、9/12、10/17、10/19、10/20、10/21、10/22、10/24、10/25、10/27、10/28、10/29、11/1、11/2、11/3、11/14、11/16、11/17、11/19、11/24、11/30、12/5、12/12、12/15、12/23、12/24、12/31、112/1/14、1/19、2/25、3/9、3/11、3/25、4/22)
⑦岳成診所(111/10/26)150元
⑧卓越整形外科(111/10/20)200元
⑨光中身心診所950元
(111/10/24、11/21、12/26、112/3/2、4/10)
⑩照仁診所(111/10/19)150元
⑪周診所(112/2/20、2/24)300元
⑫靚世紀診所(111/11/12)1,000元
⑬林新醫院(112/5/1、5/29)940元
⑭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5/2、5/30)1,120元
⑮大里仁愛醫院(112/5/1、6/26)860元
⑯雷射除疤20次×6,000/次=120,000元
共計430,064元
2
交通費用
①礁溪杏和醫院看診1次來185元×1=185元
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看診20次
救護車費用1,995元+住院回程385元+(來回770元×20次)=17,780元
③宜蘭仁愛醫院看診2次來回780元×3(住院1次+看診2次)=2,340元
④陳春光中醫診所看診12次來回390元×12=4,680元
⑤仁濟中醫聯合診所看診39次來回730元×39=28,470元
⑥易筋經整復推拿館看診39次來回730元×39=28,470元
⑦岳成診所看診1次來回380元×1=380元
⑧卓越整形外科看診1次來回730元×1=730元
⑨光中身心診所看診5次來回730元×5=3,650元
⑩照仁診所看診1次來回400元×1=400元
⑪周診所看診2次來回350元×2=700元
⑫靚世診所看診1次來回2,600元×1=2,600元
⑬林新醫院看診2次來回11,390元×2=22,780元
⑭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2次來回11,370元×2=22,740元
⑮大里仁愛醫院看診2次來回11,510元×2=23,020元
⑯共計158,925元
3
看護費用
1,200元/天×5個月=180,000元
4
機車修理費用
32,620元
5
工作損失
661,248元
6
勞動力減損
5,339,250元。
7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8
其他雜費
購買營養品10,000元
合計
附表二:礁溪杏和醫院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1年7月16日
500元
185元/趟
合計:
500元
185元
附表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備註
111年7月16日
700元
救護車1,995元/趟
本院卷㈡第113頁
111年7/17至111年7月27日住院
234,553元
385元/趟
本院卷㈡第127頁
111年8月1日
22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27頁
111年8月11日
892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29頁
111年8月18日
1078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31頁
111年8月19日
17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31至133頁
111年9月8日
2,423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13至135頁
111年10月17日
4,12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35頁
111年10月25日
36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37頁
111年11月14日
18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37頁
111年12月12日
10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㈡卷第139頁
111年12月16日
10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
10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41頁
111年12月29日
0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41頁
112年1月5日
0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43頁
112年1月9日
265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43頁
112年1月10日
0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45頁
112年1月12日
0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47頁
112年1月16日
265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47頁
112年3月2日
1,22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
112年3月10日
100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53頁
112年4月10日
345元
385元/趟×2趟=770元
本院卷㈡第153頁
合計
247,091元
17,780元
附表四:宜蘭仁愛醫院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1年11月5日
180元
390元/趟
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11日
4,213元
390元/趟
111年11月14日
170元
390元/趟×2趟=780元
115年5月4日
220元
390元/趟×2趟=780元
4,783元
2,340元
附表五:陳春光中醫診所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備註
111年8月15日
14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69頁
111年8月16日
5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69頁
111年8月19日
5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69頁
111年8月20日
9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71頁
111年8月22日
5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71頁
111年8月23日
5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71頁
111年8月24日
9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73頁
111年8月25日
10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73頁
111年8月27日
5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73頁
111年8月29日
5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73頁
111年9月1日
90元
195元/趟×2趟=390元
本院卷㈡第175頁
111年9月2日
50元
195元/趟×2趟=390
本院卷㈡第175頁
合計:
860元
4,680元
附表六: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備註
111年9月3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87頁
111年9月5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87頁
111年9月6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87頁
111年9月7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87頁
111年9月8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89頁
111年9月9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89頁
111年9月12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89頁
111年10月17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3頁
111年10月19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3頁
111年10月20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5頁
111年10月22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5頁
111年10月24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5頁
111年10月25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7頁
111年10月27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7頁
111年10月28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7頁
111年10月29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197、199頁
111年11月1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1頁
111年11月2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1頁
111年11月3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3頁
111年11月14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3頁
111年11月16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3頁
111年11月17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3頁
111年11月19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5頁
111年11月24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5頁
111年11月30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5頁
111年12月5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5頁
111年12月12日
1,22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9頁
111年12月15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9頁
111年12月23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9頁
111年12月24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09頁
111年12月31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1頁
112年1月14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1頁
112年1月19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1頁
112年2月25日
6,16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3頁
112年3月9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3頁
112年3月11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5頁
112年3月25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5頁
112年4月22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5頁
112年4月29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15頁
合計
30,810元
28,470元
附表七: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備註
111年9月3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5頁
111年9月5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5頁
111年9月6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5頁
111年9月7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5頁
111年9月8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7頁
111年9月9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7頁
111年9月12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7頁
111年10月17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7頁
111年10月19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9頁
111年10月20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9頁
111年10月21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9頁
111年10月22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29頁
111年10月24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1頁
111年10月25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1頁
111年10月27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1頁
111年10月28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1頁
111年10月29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3頁
111年11月1日
3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3頁
111年11月2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3頁
111年11月3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3頁
111年11月14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5頁
111年11月16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5頁
111年11月17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5頁
111年11月19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5頁
111年11月24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7頁
111年11月30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7頁
111年12月5日
1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7頁
111年12月12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7頁
111年12月15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9頁
111年12月23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9頁
111年12月24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9頁
111年12月31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39頁
112年1月14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41頁
112年1月19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41頁
112年2月25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41頁
112年3月9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43頁
112年3月11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43頁
112年3月25日
4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43頁
112年4月22日
1,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43頁
合計
20,350元
28,470元
附表八:岳成診所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1年10月26日
150元
190元/趟×2趟=380元
合計:
150元
380元
附表九:卓越整形外科診所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1年10月20日
20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合計:
200元
730元
附表十:光中身心診所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備註
111年10月24日
1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55頁
111年11月21日
1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57頁
111年12月26日
1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57頁
112年3月2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59頁
112年4月10日
250元
365元/趟×2趟=730元
本院卷㈡第259頁
合計:
950元
3.650元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1年10月19日
150元
200元/趟×2趟=400元
合計:
150元
400元
附表十二:周診所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2年2月20日
150元
175元/趟×2趟=350元
112年2月24日
150元
175元/趟×2趟=350元
合計:
300元
700元
附表十三:靚世紀診所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1年11月12日
1,000元
1,300元/趟×2趟=2,600元
合計:
1,000元
2,600元
附表十四:臺中林新醫院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2年5月1日
360元
5,695元/趟×2趟=11,390元
112年5月29日
580元
5,695元/趟×2趟=11,390元
合計:
940元
22,780元
附表十五: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2年5月2日
480元
5,685元/趟×2趟=11,370元
112年5月30日
640元
5,685元/趟×2趟=11,370元
合計:
1,120元
22,740元
附表十六:臺中大里仁愛醫院
看診日期
看診費用
來回交通費
112年5月1日
390元
5,755元/趟×2趟=11,510元
112年6月26日
740元
5,755元/趟×2趟=11,510元
合計:
860元
23,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