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176號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告 王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齊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詎被告仍積欠價金41,184元、利息與違約金詎不清償,爰依民法第367、38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7及第8條之約定起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固約明「因本契約書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約定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