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2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被告 洪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