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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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3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05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利息按年息0%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9月7日止,尚欠224,000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1月20日向富邦申請信用貸款100,000元,利息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現為年息1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3月19日止,尚欠95,705元未清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台北富邦銀行使負擔之。爰依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9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5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零利率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息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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