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應依聲請是否准予救助,此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65號損害賠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再者,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並為符合程式要件,亦經系爭事件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益見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所示,其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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