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救字第4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應依聲請是否准予救助,此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665號損害賠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再者,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並為符合程式要件,亦經系爭事件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益見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所示,其聲請亦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