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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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鳳怡於民國111年8月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另案不起
訴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簽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含袋)1包⑴驗前毛重0.28公克,淨重0.081公克,檢驗取用0.003公克。⑵檢出海洛因成分。2殘渣袋4個⑴總重1.28公克。⑵檢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