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淑靜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黃衍政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房屋之漏水情況,
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房屋依附表第一至八項所
示之項目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高雄
市○○區○○路○○○○號九樓房屋內依附表第一至八項所示之
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反訴被告(下稱陳淑靜)於本訴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黃衍政)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黃衍政後,變更請求為:黃衍政應
將高雄市○○區○○路○○○○號8樓房屋(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況,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系爭鄰屋)
依附表所示之項目進行修繕。如黃衍政不予修繕,應容忍陳
淑靜僱工進入系爭鄰屋內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85
,100元由黃衍政負擔。本院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係
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鄰屋與系爭房屋間之滲漏水因果關係
,黃衍政雖抗辯陳淑靜四度要求訴之變更、追加,不僅陳述
不實、持續變更且前後矛盾,有失誠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67頁),然本院審酌陳淑靜前揭變更乃於鑑定報告做成後改
依該報告所建議之工法請求黃衍政修繕,於訴訟紛爭解決一
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而其後續請求權基礎之提出亦可視為
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可准
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黃
衍政提起反訴請求陳淑靜應賠償其1,550,000元部分,致本
件訴訟有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
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自應依上規定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陳淑靜部分:
㈠本訴主張:
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黃衍政所有之系爭鄰屋為上下樓層關係
。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訴外人京城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後,雖於96年間發現系爭房屋之陽台天花板有疑似有漏水之
痕跡,然難認係房屋商品本身之不完全給付瑕疵,伊遂於99
年間請京城建設公司於系爭鄰屋之陽台施作簡易表層防護工
程以避免系爭房屋將來發生漏水,詎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
間,在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發生滲漏水
之情況,伊為修復前揭滲漏水,乃於102年10月28日請求進
入系爭鄰屋察看,惟遭黃衍政委由訴外人 曾怡婷 拒絕,其後
多次請求黃衍政配合修繕均未獲處理。系爭房屋漏水狀況,
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
14日(105)省土技字第中05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係因系爭鄰屋樓地板之防水層失效所致,黃衍政
自負有修繕並防免系爭房屋爾後因系爭鄰屋樓地板防水層失
效而滲漏水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反訴之答辯:
伊因系爭房屋漏水向黃衍政提起訴訟,於法有據,且黃衍政
拒絕配合修繕系爭鄰屋之防水層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權利之正
當行使,並非不法興訟。況黃衍政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迄今未
提出在職證明書面或其於台、美等地個人所得稅繳款證明以
證明其確有該等工作收入;租金損失部分,亦未提出租賃契
約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及其租金損失之起迄期間;交通費用、
機票費用、食宿費用部分,黃衍政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中自承就其均未保留任何支出憑證。故黃衍政是否如
其所主張受有前開損失,已非無疑。縱認黃衍政所主張之損
害確實存在,其面對伊之訴訟亦可委請代理人處理,而現代
法治國家之國民本即有應訴之義務,且伊提起本訴之行為,
亦無從妨礙黃衍政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予他人,或妨礙黃衍政
取得其工作收入。故伊提起本訴之行為,與黃衍政所受之工
作收入、租金收入、交通費用與食宿費用等損失間,應不具
備條件關係或相當性。從而,黃衍政主張其受有1,550,000
元之損害,並請求伊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之訴駁回。
二、黃衍政部分:
㈠本訴之答辯:
陳淑靜自稱其於95年購買系爭房屋後不久該屋即出現前開漏
水情況,伊則係於98年始購入系爭鄰屋,故系爭房屋早於伊
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前即有漏水情況,京城建設公司亦坦承因
整棟大樓未鋪設防水布,防水層施工缺失,導致該大樓每個
樓層均有滲水問題,京城建設公司並曾與陳淑靜洽談修繕工
程,係陳淑靜拒絕讓京城建設公司至系爭房屋修繕,以漏水
原因係因建物之結構瑕疵,應由京城建設公司負責,而非由
伊負責。況伊購入系爭鄰屋後,遵循管委會於98年9月26日
會議決議持續在系爭鄰屋批膠灌膠,防止滲水、施打止水針
及塗佈防水漆,極盡屋件管理人責任,陳淑靜也曾於99年3
月5日承諾伊於完成系爭鄰屋批膠灌膠之修繕後,其餘修繕
將完全由京城建設公司負責,陳淑靜現請求伊就系爭房屋滲
漏水工程部分負責,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
勘驗鑑定結果認其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並無滲水,僅為反潮現
象,縱於系爭鄰屋施以浸泡測試,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仍完
全乾燥無滲漏,僅臥室及陽台天花板其95年保固期間舊有水
漬之水漬稍加明顯,卻也無任何新滲漏之痕跡,伊自不需為
系爭房屋預作任何防水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陳淑
靜之訴駁回。
㈡反訴之主張: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非伊所致,實為京城建設公司建造不良,
伊於98年9月26日管委會會議後,亦已配合陳淑靜將系爭鄰
屋修繕,並空置系爭鄰屋任由陳淑靜進出系爭鄰屋修繕,然
陳淑靜卻違反誠信原則,拒絕京城建設公司提供之免費修繕
,甚至一再以各種不實滲水理由,例如冷熱水管破裂、系爭
鄰屋之冷熱水管破裂、洗衣機水管破裂、屋況變更、防水層
老化或伊施工造成龜裂而滲水等理由,欲強行於夜間進入系
爭鄰屋勘驗,並要求系爭鄰屋內之住戶不得使用陽台洗滌、
不得使用浴室沐浴,但陳淑靜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勘驗報告
證實其房屋當下確實有滲水,卻仍持續以各種不法手段,假
借公權力調查或向高雄市工務局及地方法院提告等手段,故
意侵擾系爭鄰屋之住戶、妨礙伊物權之行使、租賃及不法提
告誣陷伊已長達7年,欲以此迫使伊屈服,伊為此國內外奔
波、參與協調、勘驗、修繕及工務局調查,且被迫放棄工作
、滯留台灣超過十個月、親自臨庭答辯、仲裁協調、三度參
與土木技師公會勘驗,致伊支出國內外交通費用及租金損失
及工作損失已逾4,250,000元,伊於本件擬先請求其中之1,
550,000元。另陳淑靜於本件繫屬後數度妨礙伊存證或漏水
之勘驗,顯已違反民法148條、第184條濫用權利及誠信原
則及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款及
第2款濫用權利及誠信原則、民法第184條故意侵害他人權
利、民法第767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及第6條第1款提起反訴。並聲明:陳淑靜應給付黃
衍政1,55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
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
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
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
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
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
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
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⒉本件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位置及成因,業經兩造合意送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6頁),而經該公會
檢附所據以判斷之技術、工法與論理依據詳細說明如下:『
⑴系爭房屋內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有
無漏水現象?
①因近日未有下雨,系爭鄰屋後陽台地板無積水,故105年5
月17日第一次鑑定會勘時系爭房屋內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
天花板只見到「曾經漏水所留下之水漬痕跡」,天花板面無
水滴或潮濕現象,經以熱感應儀偵測結果與目視情形相符合
。
②105年5月17日第一次鑑定會勘時,因系爭鄰屋浴室暫無使
用,地板無積水,故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只見到「曾經漏水
所留下之白華結晶附著物」,天花板面無水滴或潮濕現象,
經以熱感應儀偵測結果與目視情形相符合。
③由上述狀況,可知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
板之前有漏過水。且鑑定會勘時在8樓天花板上之9樓地板
無積水情形下,未有水滴或潮濕現象,所以應可排除此樓板
內給水管之滲漏水所造成。故應先進行樓板之漏水測試,以
確認樓板防水效果,方能進一步得知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天花
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是否會漏水。
⑵系爭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系爭鄰屋後陽台地板、
浴室地板防水層功能受損而造成?
①105年5月17日進行樓板之漏水測試前,先將系爭鄰屋後陽
台地板、浴室地板之落水頭以塑膠板配合防水矽膠封閉,並
於積水前檢視地板面,確認無特別狀況,而系爭鄰屋浴室地
板積水前檢視地板面現況,發現浴室壁與地板交接處、浴室
地磚面、浴室地磚面水泥抹縫處均有額外加批之「防水矽膠
層」,由外觀可判別應係最近施工者,由於樓板結構為鋼筋
混凝土材料,具有止水效果,且厚達12公分以上,樓板上方
積水後要至少停留48小時以上,才較易得知其滲漏情形,故
自5月17日11時左右開始進行樓板積水漏水測試,於5月19
日10時至11時進行第二次鑑定會勘確認滲漏情形,漏水測試
後會勘確認「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各有一
處滲水潮濕現象」,表示系爭鄰屋後陽台天花板防水功能已
有失效情形,才會在地板積水測試後「滲入樓板之水,先由
原有8樓後陽台天花板裂縫附近及比鄰之次臥室天花板舊水
痕處產生潮濕現象」。
②漏水測試後會勘確認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雖未發現進一步之
滲水潮濕現象,惟這現象僅表示系爭鄰屋浴室地磚上「被新
加批防水矽膠層之暫時性防水層後」,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沒產生新的滲水潮濕現象而已。然而由8樓浴室天花板既有
滲漏水產生之大量白華結晶附著物,應可合理推論「先前9
樓浴室施作在地板上、地磚下之正式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
。
③為進一步調查確認是否「樓板內排水管滲漏」造成漏水,或
如黃衍政105年5月31日來函所稱「反潮」造成潮濕現象,
及進一步對黃衍政所稱5月19日8樓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
天花板各有一處滲水潮濕現象為「舊水痕」疑義之再確認,
乃於6月13日14時進行第三次鑑定會勘確認滲漏情形,該次
會勘距離105年5月19日第二次鑑定會勘已相隔15日之久,
這段期間9樓後陽台地板之排水、浴室地板排水均正常,其
樓板內排水管均順暢,6月3日第三次鑑定會勘時亦未發現
樓板有進一步之滲漏潮濕現象,表示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
、次臥室天花板之漏水應非樓板內排水管滲漏所造成。經比
對5月17日、5月19日、6月3日三次會勘所拍「8樓後陽
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滲水潮濕處」照片,其結果發現5
月17日後陽台地板開始積水測試至5月19日會勘時,「8樓
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比5月17日會勘時有明顯滲
水潮濕區各一處,5月19日解除後陽台地板之積水後,至6
月3日會勘時,「8樓後陽台天花板滲水潮濕區明顯變小、
次臥室天花板滲水潮濕區僅剩輕微水痕」,此表示8樓後陽
台天花板、次陽台天花板之滲水應確係9樓後陽台地板防水
功能已有失效所致。至於反潮是很自然的現象,由於南風夾
帶溫暖水氣,溫度升高,水氣含量高的空氣在白天進入屋內
,但到了夜晚,溫度突然下降,外冷內熱,水氣出不去往上
跑,屋內當然會冒汗,天花板、牆壁、地面特別會形成整片
水珠,然而比對5月17日、5月19日、6月3日三次會勘時
現場均無整片水珠之反潮現象,僅積水測試後之5月19日會
勘發現8樓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各有一處滲水潮濕
現象,應係9樓後陽台地板防水功能已有失效所致。
④另5月17日鑑定會勘亦有調查與「8樓後陽台天花板、次臥
室天花板滲水潮濕處」相連之外牆情況,外牆所施工之磁磚
均完好,僅一、二處磁磚抹縫稍有針縫,此外牆上裝修小瑕
疵因鋼筋混凝土牆身具有止水效果,並不會造成8樓後陽台
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之滲水潮濕。
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原
因,係因系爭鄰屋後陽台地板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造成。
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產生之大量白華結晶附著物
,亦可合理推論為系爭鄰屋施作在地板上、地磚下之正式防
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造成。
⑶系爭房屋、鄰屋所在之大樓外牆及房屋樓地板興建時有無鋪
設防水布或施作其他防水措施?若該大樓外牆及系爭鄰屋之
樓地板於興建時未鋪設防水布或施作防水措施,是否會造成
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
①105年5月17日第一次鑑定會勘時,兩造及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主委均確認「9樓外牆及後陽台地板於興建時未鋪設防水
布或施作防水措施;9樓浴室地板於興建時未鋪設防水布但
有施作防水層」。
②依工程實務,大樓之鋼筋混凝土牆外面會以裝修材(如磁磚
、花崗石、水泥砂漿搭油漆)美化,因鋼筋混凝土牆具有止
水效果,加上裝修材亦可提供止水效果,已可將淋在外牆上
之水有效排除,故通常外牆興建時不會再設計防水布或防水
措施。惟市場上有部分建商會於每樓層交接工作縫處鋪設防
水布或施作防水塗佈層加強工作縫處之防水效果。本大樓外
牆興建時未鋪設防水布或施作防水措施,依鑑定會勘調查所
見外牆、窗角之外觀均完好,應不會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天
花板、次臥室天花板之漏水。
③系爭鄰屋後陽台地板於興建時未鋪設防水布或施作防水措施
,當雨量大及多日下雨時,其積水有可能會造成系爭房屋後
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之漏水。系爭鄰屋浴室地板興建
時雖未鋪設防水布,但有施作防水層,應可提供防水功能,
惟當此防水層功能失效時,就會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之
漏水。
⑷系爭房屋有無因修繕或裝潢時遭外力撞擊後造成該房屋之浴
室、房間、陽台牆垣銜接處有龜裂之情形,並導致該屋後陽
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有前揭漏水現象?
①由大樓4至12樓之平面圖可知,系爭房屋、鄰屋之內部隔間
配置完全相同,鑑定會勘時現場比對結果,系爭房屋隔間牆
沒有更動,但系爭鄰屋浴室內之浴缸已被打除改為淋浴間。
②依工程實務,房屋有內部隔間配置變動,且有鋼筋混凝土牆
要打除時,才需使用大型打石機作業,也才會有較大之撞擊
與震動,並因此造成磚造隔牆與地板接著處之鬆裂。但一般
裝潢作業及磚造隔牆敲除,其撞擊、震動較小,不會造成室
內隔間牆垣銜接處有龜裂之情形。系爭房屋隔間牆沒有更動
,只有裝潢作業,其作業之撞擊與震動尚不會造成該房屋之
浴室、房間、陽台牆垣銜接處有龜裂之情形,進而導致該屋
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漏水。
⑸由前述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
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鄰屋後陽台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造
成。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產生之大量白華結晶附
著物,亦可合理推論為系爭鄰屋浴室施作在地板上、地磚下
之正式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造成。依工程實務及參考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現況施工難易度估計相關修繕費
用,本件所需之修繕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修繕總金額共
計85,100元。』,有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14日(105)
省土技字第中059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外放卷證
資料)。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相關事項,合意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6頁、第53頁),
依首揭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
其拘束,並應承認該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
意翻異,而本院審酌前揭公會為建築工程中土木結構相關之
專業人士所籌組之機構,且該鑑定報告就其鑑定所採用之工
法暨相關技術性之依據均有相當程度之說明,是前揭由該公
會選派所轄會員製作之鑑定報告就其專業意見部分應有相當
之公信力(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證據證明力)。
⒊黃衍政雖抗辯前揭鑑定報告亦稱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已
長期使用而完全沒有滲水,認系爭房屋應無滲漏水之虞云云
,然依前揭鑑定報告亦強調其係在多日未雨之前提下會勘而
未發現滲漏水之現況,並非鑑定確認系爭鄰屋現有之結構「
爾後均不會發生滲漏水」,甚至於報告內亦載明:「在進行
漏水測試後,會勘確認『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
花板各有一處滲水潮濕現象』,表示系爭鄰屋後陽台天花板
防水功能已有失效情形,才會在地板積水測試後「滲入樓板
之水,先由原有8樓後陽台天花板裂縫附近及比鄰之次臥室
天花板舊水痕處產生潮濕現象。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雖未發
現進一步之滲水潮濕現象,惟這現象僅表示系爭鄰屋浴室地
磚上『被新加批防水矽膠層之暫時性防水層後』,系爭房屋
浴室天花板沒產生新的滲水潮濕現象而已。然而由8樓浴室
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產生之大量白華結晶附著物,應可合理推
論『先前9樓浴室施作在地板上、地磚下之正式防水層已有
失效情形』。」,換言之,系爭房屋爾後續因黃衍政之系爭
鄰屋產生滲漏水糾紛之疑慮並未獲得根本性之解除,而此將
來可能發生滲漏水之損害即為本件可排除且待排除之風險,
黃衍政僅以系爭房屋暫時性無滲漏水之現況,認為系爭房屋
並無滲漏水之虞難認有據。至黃衍政抗辯系爭房屋之水珠應
係反潮現象並非來自系爭鄰屋之滲漏水云云,然前揭鑑定報
告已詳述反潮此物理現象之成因,並根據其鑑定土木技師數
次會勘之親身觀察出具鑑定意見稱:「比對5月17日、5月
19日、6月3日三次會勘時現場均無整片水珠之反潮現象,
僅積水測試後之5月19日會勘發現8樓後陽台天花板、次臥
室天花板各有一處滲水潮濕現象,應係9樓後陽台地板防水
功能已有失效所致」,是根據土木技師專業之意見可知,系
爭房屋之天花板果若係因反潮而浸潤,其潮濕之情狀應會以
整片綿延之狀態呈現,系爭房屋卻僅係在特定處所出現滲水
潮濕,應係系爭鄰屋防水層失效,否則無從解釋為何在水氣
全面吹拂之前提下,為何僅聚集在特定位置形成水珠,是前
揭專業意見並無悖於論理及物理科學之法則,應屬有據,故
黃衍政所抗辯系爭房屋前揭潮濕乃反潮之現象要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已詳載系
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之
成因,至黃衍政雖抗辯鑑定報告諸多內容係在陳淑靜之影響
下,最終才以陳淑靜所堅持之「先前防水層曾經有失效」,
惟本院遍觀全卷資料卻查無任何實據佐憑,自不宜僅依黃衍
政所述而否定為本件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之專業素養與節操
,而兩造復未提出何專業層面之反證彈劾前揭鑑定之憑信性
,本件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成因,即「系爭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鄰屋後陽
台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既有滲
漏水產生之大量白華結晶附著物,亦可合理推論為系爭鄰屋
浴室施作在地板上、地磚下之正式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造
成」,自堪採為本院後續審認之事實基礎。
㈡陳淑靜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來自系爭鄰
屋滲漏水之風險,是否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黃衍政所有之系爭鄰屋後陽台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浴
室施作在地板上、地磚下之正式防水層已有失效,且各為導
致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漏水或出現滲漏水
所產生之大量白華結晶附著物,已如前述,則陳淑靜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現處於可能產生滲漏水之風險下,並非全然
無據。而本院審酌⑴就系爭鄰屋後陽台防水層已有失效部分
,以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地板積水測試後滲入樓板之水,先
由原有8樓後陽台天花板裂縫附近及比鄰之次臥室天花板舊
水痕處產生潮濕現象」可知,系爭鄰屋後陽台地板內應已存
在可供水源滲透之水路,否則應無使新的積水測試在同樣舊
水痕處產生潮濕現象之理,爾後若再因故產生類似前揭積水
測試之積水現象時,系爭房屋勢必將在產生後陽台天花板裂
縫附近及比鄰之次臥室天花板舊水痕處產生潮濕現象。⑵就
系爭鄰屋浴室部分,雖經黃衍政新加批防水矽膠層之暫時性
防水層而使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沒產生新的滲水潮濕現象
,惟系爭鄰屋之浴室畢竟為一般房屋日常使用頻率較高之處
所,在經年累月之磨耗下(批膠乃係在地磚表面施工,依客
觀之物理經驗法則,要做到使用者與地磚面之防水膠零摩擦
,殊難想像),前揭暫時性之防水批膠是否能一勞永逸免除
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之後患甚屬可疑,此由,故而陳淑靜所有
之系爭房屋在使用上因黃衍政之系爭鄰屋防水層失效進而受
滲漏水妨害之風險(亦即將來可能遭妨害之可能性),並未
達到幾乎不可能發生應逕予忽視之程度,自已該當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規定。
⒊黃衍政雖抗辯在施工可能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損壞、
無大樓管理委員會許可、未取得建築執照之前提下,以防止
將來房屋滲水為由,請求新建一道原本所無之防水層,認有
疑慮云云,然依前揭說明,陳淑靜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黃衍
政所有之系爭鄰屋客觀存在防水層失效之情況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本得起訴防免將來產生妨害其所有權效益
者,此訴訟之提起或法院之裁判並不需以該房屋所在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許可為前提,且防水結構之修繕補強工程,應非
增建或改建,是否需取得建築執照甚屬可疑,縱然為真,此
與黃衍政所抗辯施工可能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房屋損壞部
分,同屬本院判決確定後,施工人員所應注意及如何依法執
行層次之問題,並非本件審理陳淑靜主張有無理由之要件。
至黃衍政抗辯前揭成因乃建商原始販售房屋本身存在未鋪設
防水層之瑕疵,陳淑靜之家族從事土木建築業,且於96年間
曾經由建商為其翻修完畢,其係在陳淑靜前揭滲漏發生後兩
年始購入系爭鄰屋,不應由其額外為陳淑靜增加系爭房屋原
所無之防水層云云,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係
針對「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虞」者,亦即系爭鄰屋之現所
有權人主張妨害排除,除與兩造各自買受房屋當時之屋況或
是否原始存在之瑕疵無涉外,更與建商曾否為陳淑靜提供翻
修服務、陳淑靜之家族是否具備土木工程專業,或黃衍政係
何時購入系爭鄰屋無關,是黃衍政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又黃衍政另提出兩造與訴外人京城建設公司、系爭鄰屋前屋
主、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等五方人士於98年
9月26日進行之會議,抗辯陳淑靜曾因未出具鑑定證明書,
又拒絕依黃衍政之要求簽署損壞修復及賠償保證書,最終同
意未來將自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不會進入系爭鄰屋或妨礙系
爭鄰屋,甚至於99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承諾只要黃衍政在
系爭房屋浴室批膠完成,其將由建商為其屋頂重新粉刷,且
後續修繕將完全由建商負責,其已依約持續在系爭鄰屋批膠
、灌膠,陳淑靜現再請求黃衍政自系爭鄰屋進行防水工程並
無理由云云,然自黃衍政所提供之98年9月26日協商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㈢第88頁),該協商會議紀錄第1點所載該會
議決議作成乃建構在「各方於勘驗後,均同意滲漏原因無法
歸責於九樓」之前提下,惟此根本性之前提要與本件透過專
業土木技師所做成之鑑定報告結果不符,則要求陳淑靜繼續
受錯誤前提下完成之協議結論,只能在系爭房屋施工而不能
進入系爭鄰屋就源修繕是否公允已非無疑,毋寧認陳淑靜於
該協商會議所表示同意「未來此滲水修繕將在八樓施工,不
會進入九樓或妨礙九樓住戶」此一內容需受「情事變更」之
例變保障,故黃衍政以該協商會議之內容否准陳淑靜依法訴
請救濟之機會即不足取。陳淑靜於99年3月5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清楚載明係請求黃衍政「於九樓陽台地板放置防水藥
劑,泡上14至20天後,再將本住屋八樓陽台天花板重新粉刷
,此事宜由京城建設負責修繕」(見本院卷㈢第96頁至第97
頁),可知陳淑靜當時要求施作者乃系爭鄰屋後陽台地板之
防水工程,惟依前揭鑑定報告⑵①之內容可知,系爭鄰屋後
陽台地板並無發現有加批防水膠層之特別現象,則黃衍政是
否果已履行陳淑靜當時存證信函之要求,並非無疑,縱黃衍
政確有踐行前述要求,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拋棄爾後再
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時對黃衍政之請求修繕權利,換言
之,該存證信函雖由陳淑靜提出治標之妥協方案,惟在最後
經證明(本件即係由兩造合意之鑑定報告佐證)究無法根除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況下,陳淑靜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之源
頭(系爭鄰屋樓地板防水層)救濟,是黃衍政以陳淑靜98年
9月26日參與協議之內容、99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作
為阻卻陳淑靜提起本件訴訟救濟之理由,難認可採。末黃衍
政固自行上網列印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及蘋果日報之資
料(見本院卷㈢第106頁)抗辯稱:當結構體完成後,已無
空間可施作防水層,這時就很難作補救云云,然該網頁之內
容既非針對本件個案所為之評估,本院自無捨曾數度親臨現
場會勘並做成鑑定報告之專業土木技師意見不採,改信黃衍
政所提供之網路或報章資料,況防水層補救之難易與應否補
救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黃衍政以此作為請求駁回陳淑靜修
繕請求之理由,亦顯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鄰屋既有後陽台無法有效防水,浴室防水層僅能
暫時防水,無法杜絕後患已如前述,則陳淑靜依前揭鑑定報
告之建議主張黃衍政需為其所有之系爭鄰屋善盡防免將來侵
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之虞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㈢陳淑靜主張黃衍政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工法進行漏水工程之修
繕,並於黃衍政拒絕履行時,由其進入系爭鄰屋雇工施工,
由黃衍政負擔其費用85,100元,有無理由?
本件陳淑靜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黃衍政進行防
水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而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之施工品項雖
如附表所示,然本件陳淑靜於本院審理時既曾向本院表示其
就系爭房屋內部油漆部分由其自行負責,不向黃衍政主張(
見本院卷㈢第24頁),顯有將此部分之債權對黃衍政免除之
意,則其雖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復又將土木技師公
會建議之施作工法及所需費用全數列在訴之聲明中,亦應由
本院將如附表第9項之施作品項或費用,自黃衍政應施作之
工作內容暨爾後未履行時所需負擔之油漆費用予以剔除,從
而,本件陳淑靜請求黃衍政依如附表第1至8項所示之項目
進行修繕。如黃衍政不予修繕,應容忍陳淑靜僱工進入系爭
鄰屋內依附表第1至8項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
含鑑定報告所揭示之工程利潤、稅捐及管理費)78,200元【
計算式:第1至8項之價額為68,000元+工程利潤、稅捐及
管理費(15%)10,200元=78,200元】由被告負擔,陳淑靜
請求之修繕品項或黃衍政不予修繕時所請求之費用逾前揭准
許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黃衍政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第184條;第767條;
建築法第8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條、第6條第1款,主
張陳淑靜應賠償其損害15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是本件黃衍政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第184
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條、第6條第1款,主
張陳淑靜應賠償其損害155萬元,依首揭說明,應由黃衍政
就該當各項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黃衍政主張陳淑靜權利濫用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後陽台天
花板、次臥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鄰屋後陽台防水層
已有失效情形而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既有滲漏水產生
之大量白華結晶附著物,亦可合理推論為系爭鄰屋浴室施作
在地板上、地磚下之正式防水層已有失效情形而造成,則陳
淑靜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保障其個人財產之安全,循
訴訟外之途徑催告系爭鄰屋之所有權人黃衍政協助防漏,甚
至循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提起告訴保障其私權利益,本無涉
於公共利益,縱其過程中使黃衍政產生不便或不愉快之感受
,亦不能逕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證明兩造在本件房屋漏水糾葛前存有宿怨,誘使
陳淑靜藉端生事以達滋擾黃衍政,是黃衍政主張陳淑靜係權
利濫用云云,已難認為可採。
⒊黃衍政主張陳淑靜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
件黃衍政主張陳淑靜明知保固期間滲水為原始屋件瑕疵,僅
為防止將來滲水,故意假藉舊水痕謊稱滲漏,在其尚未遷入
系爭鄰屋前就威脅提告,嗣後已訴請公權力對其裁罰,甚至
於104年11月18日以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欲索取修繕費用
及賠償,認陳淑靜係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然系爭房屋前揭
滲漏水之原因既係源自系爭鄰屋樓地板欠缺防水層或防水層
失效所致,且將來仍有繼續產生滲漏水之風險,則陳淑靜對
系爭鄰屋之所有權人即黃衍政請求協助修繕本無不可(黃衍
政之各項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均詳前述),此與該防水層之
瑕疵是否於系爭鄰屋原始設計、建築時就已存在或黃衍政何
時購買、遷入系爭鄰屋並無關聯,均已如前所述,而陳淑靜
104年11月18日起訴時所檢附證據資料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原因出自於系爭鄰屋,亦確與兩造合意送請鑑定土木技師
工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結果相符,更難認陳淑靜於訴訟外或
訴訟中爭取自身權益之作為有何侵權濫訴之故意或過失,是
黃衍政主張陳淑靜應依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
有理由。
⒋黃衍政主張陳淑靜請求修繕違反民法第767條;建築法第86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條、第6條第1款部分:
本件經本院建請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載明系爭房屋滲
漏水防免之必要修繕項目及金額後,由該鑑定之土木技師建
議以附表所示之工法進行修繕,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是陳淑靜請求黃衍政在系爭鄰屋之後陽台地板、浴室地板施
作如附表之防水應屬合理且必要,黃衍政並未提出任何專業
證據資料證明有其他之防水工法,能發揮與前揭鑑定報告所
建議施作之工法,在能發揮同樣效度(含持久效用此一時間
因素之考量)之前提下卻又能更少侵害,自不能認陳淑靜請
求黃衍政依鑑定報告之工法施作屬違反民法第767條;建築
法第8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條、第6條第1款妨害黃衍
政權益之行為。
⒌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黃衍政主張其因陳淑靜持續請
求其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紛爭,導致其為此國內外奔波、參
與協調、勘驗、修繕及工務局調查,且被迫放棄工作、滯留
台灣超過十個月、親自臨庭答辯、仲裁協調、三度參與土木
技師公會勘驗,致其支出國內外交通費用及租金損失及工作
損失已逾4,250,000元,本件其先請求其中之1,550,000元
云云,姑不論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
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
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諸如
交通費、請假損失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
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我國訴訟制度
針對不便親自到庭行使訴訟權又不願聘請律師協助者,設有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可供當事人使用
,是黃衍政是否親己參與各項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活動、是否
將系爭鄰屋出租獲利,此均屬黃衍政個人判斷下作成之選擇
,且該選擇與陳淑靜之救濟活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黃衍
政將自己選擇後所派生之全部不利益請求轉嫁予陳淑靜負擔
,亦難認為可採。
⒍綜上,陳淑靜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損害,請求系爭鄰
屋之所有權人黃衍政協助修繕,於法並無不合,黃衍政依民
法第148條第1、2項;第184條;第767條;建築法第86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5條、第6條第1款,主張陳淑靜應
賠償其損害1,5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因系爭鄰屋既有後陽台無法有效防水
,浴室防水層僅能暫時防水,無法杜絕後患已如前述,則陳
淑靜依前揭鑑定報告之建議主張黃衍政需為其所有之系爭鄰
屋善盡防免將來侵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之虞為有理由,而土木
技師公會建議之施工品項雖如附表所示,然本件陳淑靜於本
院審理時既曾向本院表示其就系爭房屋內部油漆部分由其自
行負責,不向黃衍政主張(見本院卷㈢第24頁),此部分之
工項應由自黃衍政應施作之工作內容暨爾後未履行時所需負
擔之油漆費用予以剔除,從而,本件陳淑靜請求黃衍政依如
附表第1至8項所示之項目進行修繕。如黃衍政不予修繕,
應容忍陳淑靜僱工進入系爭鄰屋內依附表第1至8項所示之
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78,200元由黃衍政負擔,陳淑靜請
求之修繕品項或黃衍政不予修繕時所請求之費用逾前揭准許
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陳淑靜就其所有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損害,請求系爭鄰屋之所有權人黃衍政協
助修繕,於法並無不合,黃衍政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
;第184條;第767條;建築法第8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5條、第6條第1款,主張陳淑靜應賠償其損害1,5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陳淑靜就本訴勝訴部分,係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陳淑
靜其餘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表:
┌──┬────────────────────────────────────────┐
││高雄市○○區○○路○○○○號9樓│
├──┼─────────────────┬──┬───┬───┬───┬───────┤
│項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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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後陽台地板及四周壁面約30公分高裝修│間│1│5,000│5,000│含工料運費│
││面打除至結構面││││││
├──┼─────────────────┼──┼───┼───┼───┼───────┤
│2│後陽台地板及四周壁面約30公分高水泥│間│1│10,000│10,000│含工料運費│
││砂漿洩水坡度、矽酸防水層+彈性水泥││││││
││防水施工││││││
├──┼─────────────────┼──┼───┼───┼───┼───────┤
│3│後陽台地板及四周壁面約30公分高裝修│間│1│10,000│10,000│含工料運費│
││面依類似材質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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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浴室地板及四周壁面約100公分高裝修│間│1│5,000│5,000│含工料運費│
││面打除至結構面││││││
├──┼─────────────────┼──┼───┼───┼───┼───────┤
│5│浴室地板及四周壁面約100公分高,水│間│1│11,000│11,000│含工料運費│
││泥砂漿洩水坡度、矽酸防水層+彈性水││││││
││泥防水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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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浴室地板及四周壁面約100公分高裝修│間│1│15,000│15,000│含工料運費│
││面依類似材質修復(含馬桶拆裝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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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營建廢料清運與運雜費│式│1│8,000│8,000│含工料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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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漏水測試│式│1│4,000│4,000│含工料運費│
├──┼─────────────────┼──┼───┼───┼───┼───────┤
│9│裕誠路2128號8樓後陽台及次臥室頂版│式│1│6,000│6,000│含工料運費│
││水漬刷水泥漆復原││││││
├──┼─────────────────┼──┼───┼───┼───┼───────┤
│10│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1││1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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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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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算說明:││││││
││修復費用係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手冊及以現況施工難易度估計相關損││││││
││壞修復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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