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723號
原   告  簡敬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祐麟林足霙
  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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