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吳璨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靜香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
,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
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請求
遷讓系爭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房屋標的
(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先以原告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捐機關稅現值核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房屋課稅資料,同時
依課稅現值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
徵之裁判費。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五、另於通知後7日內同時具狀陳明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之請求權
依據(係依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貸房屋或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權返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