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金茂
       林淑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軒順   住同上
被   告  林淑梅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金茂、林淑華、林淑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
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7年8月19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金茂、林淑華、林淑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97年8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 林余彩玉 於民國97年3月9日死亡,由其子女
林金茂、林淑華、林淑梅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又林余
彩玉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
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淑華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起訴時,僅
列被告林金茂、林淑華等2人為被告,嗣後具狀追加其餘繼
承人即林淑梅等人為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⑴
被告林金茂、林淑華、林淑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
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7年8月19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林金茂、林淑
華、林淑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8月19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詳本院卷第213頁),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金茂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使
用,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被告林金茂未依約繳納,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42元,及其中67,000元自95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上開欠款業經原告取得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68號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案。訴外人林余彩玉(即被告林金茂
之母)於97年3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林金茂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余彩玉之遺產應由被告林
金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華、林淑梅共同繼承。惟被告
林金茂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為規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求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林淑華就系爭
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林金茂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淑華,對於原告債
權之受償顯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且被告林淑
華應將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淑華及林金茂答辯略以:
㈠原告遲至105年底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足認原告之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不
行使而消滅。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
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82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之清償為要件,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為限,若原不屬債務人之財產
,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查原告僅對被告林金
茂有債權存在,對其他被告並無任何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從
未登記於被告林金茂名下,該不動產縱有變動,原告亦不得
對之行使撤銷權。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共同繼承人間以
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
,被告林金茂不得自系爭協議中單獨分離,而民法第244條
所規定之撤銷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系爭協
議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之客體。再者,被告林金
茂年輕時不務正業,曾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多年,而被告之
母親過世前中風多年,全由被告林淑華照護及支付醫療費用
,被告母親去世前並交代遺產過戶予被告林淑華,是被告林
淑華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況被告林金茂亦自被告母親
遺留之遺產分得現金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被告林淑華抗辯原告遲至105年底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係指自債權人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之1年,
並非自債務人行為時起之1年。本院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之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之列印時間為105年12月8日,有
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7頁)
,可認自原告列印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之日起,已知悉有
撤銷之原因。另參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日期為105年
12月9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5頁)。則自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之105年12月8日起,至其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自債務人97
年8月12日為分割協議行為時起迄今,亦未逾10年之除斥期
間,故被告林淑華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云云,尚無足憑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
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
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且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在被繼承人林余彩玉死亡時,
被繼承人林余彩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已由全體繼承人
林金茂、林淑華、林淑梅及訴外人 林誌誠 繼承,然除訴外人
林誌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其餘繼承人
林金茂、林淑華及林淑梅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簡
易庭查詢表(詳本院卷第153、155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
繼字第478號聲請人林誌誠聲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因
此,於繼承開始時,被告林金茂已繼承林余彩玉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被告林金茂及林淑華抗辯系爭不動產從未登記
在被告林金茂名下,不屬於被告林金茂之財產,並非撤銷權
得行使之客體云云,於法不合,尚無可採。
㈣被告林淑華及林金茂另辯稱:分割遺產協議係全體繼承人間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契約行為,被告林金茂之行為不得自協
議中單獨分離,故系爭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
之行為客體等語。然承如前述,依我國民法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林金茂已繼承林余彩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因此,分割遺產協議係處分權利之財產行為,被告雖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抗辯遺產分割協議係
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行使之
客體云云,然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舉之事例係指繼承或
遺贈拋棄之單獨行為,與本件處分財產之協議行為不同,被
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被告林淑華及林金茂另舉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抗辯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
共同為之者,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而林金茂之行為不得自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故
不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等語,然查,繼承開始時,全體繼
承人即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已拋棄
繼承者之外,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之財產均為公同共有關係
,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達成分割協議或處分財產。因此,
倘若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處分財產,該分割協議
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即於法未合。再者,分割協議行為並非單
獨行為,而係雙方行為,因此,所撤銷之對象,係繼承人彼
此間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自可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此與
上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應係指債務人與分
別共有人共同出售財產給買受人,則此時債權人可行使撤銷
權之對象,僅限於債務人與買受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不及於分別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情
形。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憑採。
㈤復查,被告林金茂積欠原告債務本金67,000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6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嗣被告林
金茂之母林余彩玉於97年3月9日死亡,並遺留系爭不動產,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茂、林淑華及林淑梅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僅繼承人林誌誠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亦
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1紙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3、155頁)
,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47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
由被告林金茂、林淑華及林淑梅平均繼承。詎系爭不動產逕
由被告林金茂、林淑華及林淑梅於9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林淑華單獨所有等情,
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嘉竹地登字第10500
05961號函文,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亦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61至99、121至129頁),足見被告林金茂於繼承開始後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華及林淑梅共同繼承林余彩玉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透過共同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逕由被告林淑華於97年8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林淑華所有,致被告林金茂受
有財產上不利益,而該不利益即屬被告林金茂業已繼承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公同共有)。
㈥又被告林金茂於98至104年度,除98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261
,883元外,其餘99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等情,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157至169頁),足認被告林金茂現仍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
原告之上列債務,而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性質,故被告林金茂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公同共有),業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至於
被告林淑華及林金茂雖抗辯:被告林金茂曾因刑事案件入監
服刑多年,而被告母親過世前中風多年,全由被告林淑華照
護及支付醫療費用,被告母親去世前並交代遺產過戶予被告
林淑華,是被告林淑華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且被告林
金茂亦自被告母親遺留之遺產中分得現金1萬元等語。然查
,被告林金茂固曾因案於82年11月2日至84年11月15日間入
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209頁),惟除此之外,被告林金茂並無其他因案服
刑之紀錄。至於被告等雖抗辯被告母親均由林淑華扶養照顧
,被告林金茂至少已分得1萬元之現金遺產等語,則未據被
告等到庭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故其片面抗辯之詞,本院
尚無由逕為採信,是被告等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㈦準此,被告林金茂之母林余彩玉97年3月9日死亡,並遺留系
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金茂、林淑華及林淑梅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系
爭不動產應由被告林金茂、林淑華及林淑梅平均繼承。詎系
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林淑華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登記為被告林淑華單獨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林淑華即係被告林金茂處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受益
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
銷被告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林淑華回復原狀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金茂、林淑華及林淑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林淑華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7年8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面積│
├──┼──────────────┼────┼──────┤
│1│嘉義縣○○鄉○○段○○○○號│全部│62平方公尺│
├──┼──────────────┼────┼──────┤
│2│嘉義縣○○鄉○○段○○○號│全部│84.36平方公│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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