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江主安
被 告 陳美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1日0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台82線交流道下閘道與嘉163縣道之交叉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高速穿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163縣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
處,因被告未注意前方直行車況,見閃光紅燈亦未停車,且
未踩踏煞車,而將車輛駛至原告行駛車道交岔路口中,橫行
阻礙通行,原告見被告車輛後緊急剎車所幸未撞到被告車輛
,詎被告竟故意倒車再以其車輛之左前輪胎及葉子板高速撞
擊原告車輛之車頭,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及支架斷裂,衝擊至
前擋風玻璃兩側柱子,而受有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估價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1,480元(估價單No
.038926金額185,518元、估價單No.038927金額11,600元、
估價單No.038942金額4,362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解決之誠意,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被告拒不賠償,為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另
委託律師撰狀支出費用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兩造皆有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亦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修繕費用88,940元,兩造既均有過
失,原告亦應分擔賠償被告之損害,然原告執意其所有修車
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顯不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折舊率為0.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原告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理應依上述規定計算扣除折舊,而不得向被
告請求全額賠償。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自警局製作完筆錄
返回至車禍現場勘查車輛,被告表示委請拖車公司將原告系
爭車輛拖吊至保養廠維修,惟原告堅持由其自行駕駛至保養
廠,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因未綑綁牢固而掀起,造成該車
輛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兩邊A柱擴大損壞,此為原告應自行負
責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5年9月11日凌晨,駕駛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
82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82線交流道下閘道與嘉163縣道
之交叉路口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55至77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注意閃光號誌,高速穿越交岔路口後,原
告見狀立即煞車停止,禮讓被告通行,詎被告故意停車橫阻
原告通過,原告緊急剎車未撞到被告,被告卻故意倒車後直
線高速撞擊原告車輛,被告是故意毀損原告車輛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
㈠經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當日上午在派出
所製作談話紀錄,原告於警詢陳稱略以:(問: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163線
往南行駛中線車道,在水上鄉嘉163線與台82線閘道路口與
2W-0352號小客車發生側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0公尺對方速度很快下閘道,我踩
剎車、十字路口,撞擊之部位在車前車頭,車頭受損。(問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
路況良好、晴天、視線不良因高架下有擋土牆擋住,閃光黃
燈號誌。(問:有無補充意見?)因行經高架下有擋土牆擋住
視線,我剎車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有原告於派出所製作
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頁)。
㈡由原告於車禍事故當天上午即前往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其
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應記憶猶新,亦尚未與被告因協商理賠
範圍及金額發生糾紛,故原告於派出所時應係按事故發生當
時情形加以陳述。是以,綜合原告於事故當日在派出所前後
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行經高架下遭擋土牆擋住視線,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對方速度很快下閘道,其踩
剎車,但剎車不及才會發生車禍】。因此,由原告所述可知
,兩造係在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因雙方皆煞停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事故,灼然至明。
㈢經本院詢之原告:主張被告倒車衝撞你的車輛,有無證據?
原告陳稱:從相關照片,被告左前輪及左前車葉有撞擊我的
車輛痕跡,可以看出被告是故意衝撞我的車輛等語。然查,
依本院調閱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車損位置在左前車頭附
近,但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凹陷最嚴重的部位,是在左前
輪上方至左前車燈之間的區段位置,尤其在左前車燈後方之
車葉部位,凹陷損壞最為嚴重。倘若被告故意駕駛車輛衝撞
原告車輛,依力學原理,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最嚴重的部
分,應該是在有棱角且最先承受撞擊力道的左前車燈部位,
然而,依現場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最嚴重的部
位,卻係在左前車燈後方至左前車輪上方之間的車葉部位。
本院復對照原告之車損照片,顯示原告車輛的車頭保險桿掉
落,比對兩造車損之位置,應係兩車煞停閃避不及,原告車
輛的車頭,撞上被告車輛左前車葉之部分,方屬事實。此亦
與原告於事故當日上午在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陳述當時
其視線遭擋土牆擋住,發現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其踩剎車
,但剎車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相符。故原告於起訴時具狀
陳稱其當時緊急剎車停住未撞到被告,被告卻故意倒車後直
線高速撞擊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㈠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兩造行經系爭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時,被告
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原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之事實,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
第57、59、67、92頁),堪信屬實。依兩車各自行駛之道路
於交岔路口所設置之號誌觀之,被告行駛之道路為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之支線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故被告駕
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原告行駛之道路為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是原告駕駛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故此,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原告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堪可
認定,且此情亦與本件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定相同(詳本院
卷第83頁)。
㈢因此,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
兩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無誤,則原
告及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負次要過失責任及主
要過失責任。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
四、原告請求損失之部分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車輛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
如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因此,車輛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件,尚須扣除折舊之
部分,始為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當時之「應有狀態」。
㈢原告主張車輛修繕費用合計為201,480元,其中關於189,880
元之修繕部分是保險公司同意理賠的金額,被告則辯稱:18
9,918元並不是保險公司同意理賠的金額,而是保險公司人
員確認該部分修繕項目確實是系爭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經查,關於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繕費用其中189,880元之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金額為185,518元(NO.38926)、4,362元(N
O.38942)之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39、141頁),
該部分業已實際修繕完畢,且被告對於上開修繕項目確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乙節,於本院亦不爭執(詳本院卷
第193頁)。而上開合計189,880元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
用為145,821元,工費費用為44,059元(內含塗裝費用13,000
元)等情,業據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106年
3月3日瑞嘉字第10603001號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5頁)
。復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之事實,亦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車禍
事故日期為105年9月11日,則系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約4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為117,38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436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821÷(5+1
)=24,303.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
(145,821-24,304)×0.2×4.83年≒117,385.4,小數點以
下4捨5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5,821-117,385=
28,436},連工資(內含塗裝費用)44,059元,合計原告此部
分(即估價單編號NO.38926、NO.38942)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為72,495元(28,436+44,059=72,495),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尚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11,600元等語,被告則辯
稱:該部分修繕項目,係原告堅持不用拖吊車拖吊車輛,自
行將系爭車輛開去維修廠,引擎蓋因未捆綁牢固而掀起,造
成前擋風玻璃及左右A柱損壞,此部分非系爭事故造成之損
壞等語。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另有支出車輛修繕費用11,600
元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金額為11,600元(NO.38927)之估價
單影本1紙為憑,然此部分經實際修繕後,原告議價支付之
實際金額為8,043元乙情,則據原告提出金額為8,043元之統
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編號NO.38927之
估價單其上記載修繕項目為:前擋風玻璃,左右A柱及PU膠
(詳本院卷第143頁),然原告固有修繕前擋風玻璃及左右A
柱之事實,惟兩造間就該部分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損
害乙節加以爭執,本院觀諸系爭事故之現場車損照片,原告
車輛車頭部分固有損壞,然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車輛車頭
外觀可見之損害,主要在車前保險桿及前車頭引擎蓋等部位
,尚無法看出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前擋風玻璃或左右A柱有
受損情形(詳本院卷第67、77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另向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及
維修廠瑞特公司調閱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依新安東京公司
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擋風
玻璃有受損之處,另觀諸瑞特公司提出之車損照片,僅有系
爭車輛已在維修廠拆解維修之照片,並無系爭車輛在事故現
場之車損照片,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173
、181頁)。因此,由系爭事故之現場車損照片、新安東京公
司及瑞特公司提出之車損照片,俱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在「事
故發生當時」,車輛前擋風玻璃或左右A柱有受損情形。原
告復未能提出事故發生當時前擋風玻璃或左右A柱已有受損
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前擋
風玻璃或左右A柱已有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
等語,洵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委請律師撰狀支出費用8,000
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然查,關於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乃係因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且有支出必要性,故車輛修
繕費用自屬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惟我國在第一、二審未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當事人是否委託律師撰狀或代理,
與事故本身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委託撰狀費用8,000元,尚無足憑採。
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兩車碰撞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原告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負次要過失
責任及主要過失責任。本院綜參各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三成及七成,已如前
述。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50,747元(72,495×0.7=
50,746.5,元以下4捨5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倒車再直線衝撞原告車輛等語
,與事實不符,本院依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車
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兩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因此,經將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予以折舊及參酌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747元,及自105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