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顏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顏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顏彰雖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陌生人使用
,該陌生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亦可作為對外收購帳戶、電話號碼及成員對內連繫之
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下稱本案門號)之易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價格,將本案門號易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待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即由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7日前之某日,以本案
門號與 黃智鴻 (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聯繫,並以5,000元
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購黃智鴻所有之聯邦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 王于諠
、 黃雅婷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致王于諠、黃雅婷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嗣經王于諠驚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顏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黃智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告訴人王于
諠、被害人黃雅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潭子區農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新銀行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影本2紙、本案門號申辦人個人資料、通聯紀錄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
人,被告個人並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詐欺
集團之實際運作亦不知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電話門
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詐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年
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累犯部分,應由本院補充之。
㈢另考量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所得
利益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
陌生人,使詐欺集團得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利用該門號作為
詐騙他人之聯絡電話,並可以隱匿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被告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曾於99年間因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
行,惡性難認輕微。惟本院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衡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
低,犯罪所得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
售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其所得代價為600元,係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供陳在卷(他字卷第10頁、第16頁),此部分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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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黃智鴻交付│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地│詐騙金額│
│號│帳戶之時、│││││(新臺幣│
││地及代價(│││││)│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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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智鴻於10│王于諠│104年7│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104年7│6,985元│
││4年7月17││月17日19│稱網路購物時商家誤│月17日20││
││日前某日,││時55分許│刷條碼為自動扣款,│時37分許││
││在新北市三│││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在臺中││
││重區忠孝橋│││更正設定,致王于諠│市潭子區││
││下,以5,00│││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頭張路1││
││0元之代價│││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段137號││
││交付聯邦銀│││櫃員機匯款至黃智鴻│農會自動││
││行帳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櫃員機轉││
│││││內。│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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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黃雅婷│104年7│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104年7│11,980元│
││││月17日17│佯稱網路購物時商家│月17日19││
││││時45分許│誤植付款方式為分期│時52分許││
│││││付款,應操作自動櫃│,在臺中││
│││││員機以更正設定,致│市中區民││
│││││黃雅婷陷於錯誤,不│族路216││
│││││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操│號全家便││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利商店內││
│││││黃智鴻申設之聯邦銀│之自動櫃││
│││││行帳戶內。│員機轉帳││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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