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勝峰 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麥
寮鄉之金泰良營造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7、8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友人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住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電桿,經警獲報
到醫院處理,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丁勝峰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六交簡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頗高,此次為第
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發生自撞電桿之肇事事故,實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