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或16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鎮○○里○○路○○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志成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8時26分(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5年10月19日8時26分」,應予更正)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李志成之自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
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既係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
次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
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零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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