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李宜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96,008元(含利息71,840元、已到期費用
4,938元),及其中119,230元自民國98年5月13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已到期費用之請
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帳務資料等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國內送達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