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六和紡織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凱撒雙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0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提出已蓋妥「管理費用收款章」之收據,其上之「管理費專用收款章」僅係證明繳款收據之製發云云,顯不合理。蓋依該印章之文義解釋,係管理費已收取後之專用印章,換言之,係證明轉租人頂呱呱已繳款後始會用印於收據上,此社會一般收款情形均可常見,矧收據之製發僅須依一般文書或印刷製作空白單據即可,並無需特別蓋妥前開與製發收據無關之章,故原審法院認係收據之製發顯不合理。
(二)依通常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繳納管理費後,僅須確認是否已簽收之任何形式即可,實無從自行判斷尚須其內部人員簽章始生收款之效力,蓋內部人員之簽字,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實係不可依此對抗其對外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除須蓋收款章外,尚須內部職員簽字始生收款效力云云,顯不合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據以提出之管理費繳款書,係已繳款完畢之證據,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給付管理費,原審法院不查,亦未令其另行提出證據,亦不合理。
(四)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於整理前管委會留下之資料中,留有四張管理費繳款書,故認被告應未繳管理費」云云,惟細究前開陳述,其不合理如下:
1、被上訴人認未繳管理費之依據僅前管委會留存之四張繳款書,至第三人頂呱呱於承租期間是否已繳管理費,其並無從確認,且管理費之帳務亦無繳款證明。
2、被上訴人主張未繳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止,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今,該建物均係自用,管理費亦按月繳納並無欠繳,何以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長達四年二個月餘均未見被上訴人通知給付?且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倉促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此不合常理甚明。
3、被上訴人主張須以持有第二聯收據始可證明已繳管理費,然查本件建物當時之使用情形為上訴人出租給 王瑞秋 ,並由王瑞秋轉租予頂呱呱,故實際繳納管理費之人為王瑞秋或頂呱呱,按常理繳款人王瑞秋或頂呱呱持有收據始為合理,豈可據以上訴人未持有收據聯即未繳納管理費,此亦不合理。
(五)按凱薩雙星大廈住戶公約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1、管理費之收取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五日前公布,並須按月分別書面通知,就管理費之公布或書面通知,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
2、按前條第五項規定,管理費超過二個月未繳,一律斷電處理,但該建物自八十三年八月至今均未遭斷電處理,反之,即係證明均有繳納管理費始未遭斷電處理。
(六)依被上訴人目前每月管理費之管理情形,舉凡收入、支出、欠繳、節餘,均以「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書面方式於次月公布,但就本案系爭管理費之每月收支明細表,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故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迄今每月公布之書面「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中,均未見上訴人有欠繳管理費之記錄,顯見系爭管理費均已繳納始不見記載於其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爭執之蓋妥「管理費專用收款章」之收據,仍在被上訴人執有中。如上訴人或其承租人確已繳納管理費,該收據即交付繳款人,應無仍由被上訴人執有之理。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甲○○,並已依法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乃原告大廈D棟一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將該戶出租予第三人頂呱呱,惟該公司承租使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共有四期,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之管理費尚未繳納,經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訴人則以:該管理費應已清償,被上訴人製作之管理費明細表均會記載每月管理費收支及欠繳情形,只要核對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即知其上並無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記載,即可證明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之管理費已繳納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凱撒雙星大廈D棟一樓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公約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共計四期管理費為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凱撒雙星大廈住戶公約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執,厥為系爭建物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共計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是否已繳納?
(一)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繳款書收據聯上已蓋用「凱撒雙星管理費專用收款章」,足證管理費已繳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收取各用戶管理費,製有管理費繳款書,共四聯,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收據聯、第三聯會計聯、第四聯存根聯,每聯均蓋有「凱撒雙星管理費專用收款章」,而系爭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之管理費繳款書,除通知聯已發出外,餘收據聯、會計聯、存根聯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聯、會計聯、存根聯原本供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前開收據聯雖已蓋有「凱撒雙星管理費專用收款章」,但該紙收據仍在管理委員會持有,並未交付他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為收款之便,已蓋妥收款章,以證明該文件為管理委員會製發,嗣住戶繳款後才將收據交付繳款人等語,應可採信。自難憑該收據聯已蓋章即謂住戶已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主張前開管理費繳款書收據聯上已蓋章可證明其已繳納管理費云云,固不足採信。
(二)惟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製作執有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上均有記載管理費收繳、欠繳情形,如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即可知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並無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其執有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一事,並不爭執。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以被上訴人所執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為證,並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文書,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書面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文書,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未提出該文書,且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拒絕提出該文書,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且設若該等文書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何以堅持不願提出?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上情,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亦即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看出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管理費既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管理費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林玫君~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周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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