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政資料謄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