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陸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前科之相關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9日因無繼續施行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066號、95年度簡字第1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606號及95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驗前淨重0.568公克、驗後淨重0.566公克);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