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6日1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內再打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6日13時50分,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約0.98公克)、殘渣袋1只、空夾鍊袋20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及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自94年3月12日或13日起至94年12月9日止及於95年1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而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5年7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於95年4月6日1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內再打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被告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者,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僅約
2個半月,時間緊接,二者犯罪之地點、手法均相同,所犯並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顯然相同。復斟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及檢察官前亦認被告本件起訴犯行與上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曾2次移請併案審理(惟先後因併案時已經判決及撤回上訴而無從併辦),有95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部分,應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為灼然。又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後,被告上開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依數罪合併處罰,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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