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蓋舊法之折算金額較低,且應執行刑逾6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處斷。末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4年12月11日,犯有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7月27日確定;㈡受刑人於95年3月29日,犯有傷害罪,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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