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上佳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23,39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4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85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佳木材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約定期限為97年1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年息12%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3,392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戶籍謄本、公司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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