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4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不能工作」之解釋,除「沒有工作能力」或「喪失工作能力」外,亦應包括「普通傷病或職業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又關於後者之住院治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應與是否具備工作能力無涉,此經對照同法第36條之用語,益可證之。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無不當。退步言,縱請領職業傷病與請領普通傷病給付,以該請領人於該給付期間「沒有工件能力」或「喪失工作能力為限,惟此仍須以醫師之客觀診斷為依據;申言之,該診斷之結果須具有重複實驗之方法,可得同樣之結果,始具公信力。然原判決所援引之醫師斷語,均為其事後主觀之判斷,並無客觀性可言,自不得將之作為判斷之基礎。末查,上訴人每週至 楊光 復健診所治療1至2次,期間自90年6月13日至91年2月27日止,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正在治療中者」之要件;雖該復健診所函復上訴人之病情應不影響勝任一般工作,惟所謂之一般工作,應不及於上訴人必須直接、持續性操刀之「原有工作」,原審法院對此未予詳究,其判決自有不當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年3月23日至91年2月27日期間計342日職業傷病補償費。
三、本件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憑上訴人一己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