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27號抗告人甲○○
丙○○丁○○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甲○○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1141、1141之1、1142及1142之1地號土地、抗告人丁○○、乙○○、訴外人 張文斌 (聲請人丙○○之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同段1031之7地號土地,參加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抗告人未因地號之改編及地籍圖之重繪而實際受益,竟被迫需繳納鉅額受益費及在未繳清該費用前限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抗告人不服,已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詎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抗告人若未遵期繳納差額地價,執行機關將限制抗告人出境,造成抗告人權益重大損害,且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被第三人拍定,亦將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而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緩徵收差額地價。
二、原審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追繳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後差額地價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係命抗告人給付金錢之處分,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抗告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應准許。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民國95年3月13日之執行通知,縱於注意事項欄三、載有:「受通知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可能被拘提、管收、限制居住或限制出境。」惟該項敍述充其量僅係法律效果之告知而已,本身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且本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若經執行機關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局限制抗告人出境,並經內政部入出境管局作成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係屬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問題,尚與本件相對人前述原處分之執行無涉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停止追繳重劃差額地價處分之執行,原裁定以該處分係命給付金錢,縱不停止執行,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不合停止執行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該處分之聲請,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尚無不合。又行政處分除合於法定停止規定者外,一經作成,即得執行,不因行政救濟而停止。是否有難予強制執行之虞,非得據以停止執行之理由。至相對人曾否於95年4月6日同意延緩執行3個月,系爭執行所耗費用如何,均與本件得否停止執行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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