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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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出版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55號再審原告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出版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4年裁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出版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3年9月9日83年度判字第19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跟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88年度判字第3551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及原判決等均未曾調查再審原告在民國(下同)87年12月17日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就提出要求調查之本件關鍵證物即審閱出版品記錄表。而該證物係再審原告依臺北市新聞處87年10月2日北市新一字第8721030200號函,方得以發現早已存在之新證物。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有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本件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已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之同一法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云云。惟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至於再審意旨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份,另由本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吳明鴻法官劉鑫楨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