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75號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中正四路253號3樓之1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所引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8次會議決議之性質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惟其內容確有違反憲法、法律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虞,亦與財政部民國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容牴觸,顯違反法源位階理論,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審怠於行使法規範審查權限,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有關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或限制戶籍遷徙變更之規定,縱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及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文,然該法未對於「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定義,則應採嚴格解釋,且由於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性質不同,是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引用,始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此另參諸財政部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自明。原判決認為行政執行程序事項之爭議,因其具有非涉實體判斷之特性…故應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云云,忽略被上訴人亦有實體裁量濫用之可能,拘泥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立法理由之框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濫權裁量限制住居為實體審查,亦忽略本案為「毒樹果原則」之運用實例,僅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云云,拒絕審酌本件是否有行政裁量濫用情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且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