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26號上訴人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提起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3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桂記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AA/90/7204/0043號),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4,029,494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MP1,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9,255,61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76,23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未適用證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訴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系爭來貨係大陸物品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有虛報產地,申報不實情形。上訴人有查證系爭貨物確實產地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加查證確實產地而申報產地不實,即有過失。且上訴人係委託龍整公司向香港鴻運公司購貨,約定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自裝船口岸到達基隆港之運費由買方自行支付船公司,約定起岸港為香港,而系爭貨物自廈門裝船,兩者運費不同,自廈門裝船運費較高,買方豈有不知之理,是即使非上訴人本人之過失,亦為龍整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等,指摘其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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