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470號聲明人乙○○
戊○○庚○○丁○○甲○○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戊○○、庚○○、丁○○、甲○○、丙○○係被繼承人己○○之弟妹,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7年5月21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明人乙○○、戊○○、庚○○、丁○○、甲○○、丙○○係被繼承人己○○之同父異母弟妹,被繼承人己○○於97年5月2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依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己○○未婚,無子女,父 廖仁賢 於66年8月13日死亡,其母 廖游阿茶 (現為 邱游阿茶 ,前與廖仁賢離婚後,又與邱玉水結婚)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無事證可認其喪失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其母邱游阿茶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戊○○、庚○○、丁○○、甲○○、丙○○即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