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0
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當庭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補充為: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所攜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扁尖、附有握把足以施力、有一定長度等情,有卷附照片1張可稽,且既足以毀壞汽車車窗玻璃,自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任意毀壞他人車窗而為竊盜行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素行,猶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聯絡家人幫忙,盡力尋求賠償被害人途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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