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1.55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2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坤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至33、36頁);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42、61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驗前淨重1.5534公克,驗餘淨重1.5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承:我施用的時間是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瓊林路100巷8號4樓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這兩種毒品我是混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吸食等語,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52公
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並供稱係吸食後所剩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涉,且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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